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091,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銘


指定辯護人鄭婷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林振銘與施博元素有嫌隙,林振銘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巧遇施博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住處攜帶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果刀),再於同日15時46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大武營KTV電子遊藝場」,乘施博元面對遊戲機台玩遊戲未能注意之際,持本案水果刀朝施博元攻擊,致施博元受有上腹穿刺傷1.5公分、上臂穿刺傷3處,各5公分、3公分、1.5公分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勘驗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博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8至20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2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腹部照片(警卷第31頁)在卷可憑,並有行兇之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9至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110至115、123至13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腹部、胸部及脖子有重要臟器及動脈,若持本案水果刀朝腹部、胸部或脖子刺入,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及動脈血管,將造成他人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以左手持本案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腹部及胸部以上、脖子以下方向戳刺,因告訴人用手阻擋且經旁人出面制止並奪下本案水果刀,被告隨即離開遊藝場,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被告顯有告訴人因此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惟查:
  1.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2.就本案衝突起因與犯罪動機以言,尚難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就本案衝突緣由,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之前跟他有過糾紛,很看不慣他的行為,今日他說話方式我很不高興,我才會拿刀想教訓他等語(警卷第10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他,我知道我們都是會在大武營釣蝦場打電動的客人,平時不會講話,但約在今年3、4月,某次他到店內打電動,喝醉在亂罵客人、小姐,然後很吵,我有請他出去外面,不要吵到別人,就那次有跟他講到話,其餘完全沒有交集等語(警卷第12頁),顯見2人並非熟稔,彼此間原無深仇大恨,堪認被告可能曾遭告訴人請出店外之行為而心生不滿,尚難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報復動機存在。
  2.就被告攻擊過程、下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言,亦不足推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⑴查被告於監視器檔案時間13秒時已站在告訴人身後,直至監視器檔案時間22秒時始刺向告訴人,期間告訴人曾轉頭注意被告站在其身後,且被告有與監視器畫面外之案外人說話之行為,有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112至113、126至128頁),倘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理應趁告訴人毫未察覺之狀況下出手攻擊告訴人最脆弱之身體部位,以避免告訴人反應閃躲或防衛,更應於無人阻止其犯行之情況下,趁隙續為多次攻擊舉措,以擴大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在攻擊之前先站在告訴人身後,使在場之人意識其存在之必要,足見被告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應非無據。
   ⑵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朝向告訴人身體腹部及胸部以上、脖子以下方向戳刺,以此推論被告有使告訴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126頁),被告第1次攻擊時,被告、告訴人係站、坐之相對位置,被告攻擊之動作係由下往上攻擊尚未起身而呈坐姿之告訴人,當然告訴人之上半身首當其衝為遭受攻擊之身體部位,且攻擊之際告訴人背對被告,倘被告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應會以告訴人之頭部、後頸為主要攻擊目標,然被告並未為此圖,難認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之特定要害部位進行猛烈攻擊。再者,被告隨即遭告訴人起身阻擋,並遭告訴人抓住其持刀之左手,告訴人有回身與被告扭打、2人均有移動身體之行為,有勘驗筆錄暨附圖可證(本院卷第113至115、128至132頁),雖監視器畫面呈現被告持刀朝向告訴人之腹部、胸部以上、脖子以上,然參以被告持刀之左手有遭外力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均非靜止狀態等情形,被告是否有堅決朝告訴人之特定要害部位猛烈攻擊之意欲,尚非無疑,實無法排除告訴人起身阻擋、回身與被告扭打時,被告欲抵抗告訴人之掙扎,一時朝告訴人暴露於外、最易戳刺之部位攻擊所致。
   ⑶而告訴人於遭攻擊當下意識清楚,且可起身阻擋,並持續抓住被告持刀之左手;又告訴人經送往屏東榮民總醫院救治,診斷其受有上腹穿刺傷1.5公分、上臂穿刺傷3處,各5公分、3公分、1.5公分等傷勢,經電腦斷層掃描無腹內出血、器官破裂,生命跡象穩定,無其他潛在生命危險之重大外傷,於急診行傷口縫合術,治療後當日出院,建議返家觀察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6日屏總醫字第1130002486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屏總醫字第1130003068號函(本院卷第161頁)可查,是其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重傷之程度,甚且連可能引發重傷害之器官破裂、腹內出血經診斷亦未有之,顯見被告下手力道尚非至鉅。是依被告攻擊過程、下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法推知被告有使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3.從而,就被告攻擊衝突之動機、攻擊過程、下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整體觀之,被告在上開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尚難認係基於使告訴人受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使告訴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認被告僅係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等語,實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辯論(本院卷第228至230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客觀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無自首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表示其係於112年8月20日17時45分許主動到案等語(警卷第9頁),然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於案發當日15時46分許接獲110報案,到場發現留有血跡及水果刀1把,於同日15時53分許扣得本案水果刀,並循線得知嫌犯為被告,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有偵查報告、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7、14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特地自其家中攜帶本案水果刀至上開遊藝場,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勘驗前否認犯行,甚至歸咎於告訴人起身之行為,至本案受命法官勘驗完畢,經檢察官變更起訴罪名為重傷未遂罪後始改變其答辯方向為承認傷害、否認重傷未遂,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該水果刀係其平常在家裡削水果所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
    法官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