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13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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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邱志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志鴻於112年8月1日4時許,因所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並經徵得邱志鴻同意,於同日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9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98頁),並有警員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11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編號:R00-0000-000;警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8月、8月、7年6月、7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99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有詐欺、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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