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18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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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隆與章穉平前為「樂逸旅居墾丁館」之同事,平日居住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員工宿舍。

何志隆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至上址員工宿舍4樓欲找章穉平聊天吃宵夜遭拒,同日6時30分許,何志隆又藉故前往4樓找章穉平,因章穉平關門時不慎夾傷何志隆的手,何志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揍向章穉平鼻樑及額頭,造成章穉平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章墀平報警欲離開房間,何志隆見狀又持玉泉清酒酒瓶1只追擊章穉平,2人於宿舍外之道路上爭執,章穉平將何志隆所持酒瓶奪下後,何志隆始停手離去,員警據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章穉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很生氣是有出手想要攻擊告訴人,但我沒有打到他,因為他跑出去了。

告訴人一直在房間裡面,我不知道我有傷到他,那天我看到告訴人下樓到1樓時,我確實有追下去,我有拿酒瓶朝他揮過去,但我沒有打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惟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前往員工宿舍4樓找告訴人章墀平聊天吃宵夜遭拒,同日6時30分許,復因故前往4樓找告訴人,因告訴人關門時不慎夾傷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出拳揍向告訴人鼻樑及額頭,導致告訴人受傷,該次衝突後告訴人遂躲藏於房間內,對被告避不相見;

嗣告訴人報警離開房間後,被告見狀復持玉泉清酒酒瓶1只追擊告訴人,並在宿舍外續予爭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恆警偵字第112306757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6頁;

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至95頁;

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含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玉泉清酒酒瓶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員工宿舍房門破損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醫院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9頁),及本院就被告持酒瓶追打告訴人之現場錄影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首堪認定為真。

㈡再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茲據證人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章墀平於112年2月27日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7日凌晨3時許,副主管何志隆拿宵夜到員工宿舍4樓欲跟我聊天,當時我想休息便表達婉拒,何志隆就直接將宵夜放在我房門矮牆上,約莫5時30分許,我開門見宵夜仍放在牆上,便將宵夜拿到3樓何志隆房門口後返回,並將4樓鐵皮屋之鐵門關上,接著6時30分許,何志隆上樓在樓梯口不斷大聲詢問我為何要將鐵門關上,我不得已乃開門嘗試與其溝通。

然何志隆執意進門與我交談,我見無法溝通便將鐵門再關回去,但其以手阻擋關門,導致我關門時不慎夾傷其手指。

不久,何志隆又上樓執意要我開門,我便開門表示天都亮了、趕快回去休息,結果就遭何志隆以右手拳頭揍我鼻樑、額頭各1下,我被攻擊後,就躲回我房間報警。

過一陣子,我打開鐵門準備下樓,經過何志隆房間時,其似乎發現我下樓便手持酒瓶追了過來,我趕緊跑到室外再報第2次警,何志隆追上便拿著酒瓶作勢要攻擊我,雙方發生拉扯。

嗣後警察到場,陪同進入員工宿舍時,何志隆已跑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

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二人衝突起因及經過,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情,前後供述一致。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與被告發生上開爭執後,因不願再交談而關門時不慎夾傷被告手指乙節,始終證述一致,對於造成被告受傷等情並未加以隱瞞,顯非僅就其有利之事項予以陳述,對其不利之事項亦如實相告,所述應可採信。

⒊參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8時至9時23分許,製作完警詢筆錄、經員警拍攝完傷勢照片後,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就診,復於同日10時39分許經診斷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告訴人證述、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依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攻擊之方式、員警所攝傷勢照片暨診斷結果,就其受傷結果衡情與一般人臉部正面遭毆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亦與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方式合致,足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而告訴人於本案衝突發生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製作筆錄,無何另行致傷之可能,是其於警詢所攝傷勢照片暨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可推認係與被告同日清晨衝突所致。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顯示:錄影畫面中,畫面初始鏡頭劇烈晃動,拍攝者(下稱A)朝地面及牆面拍攝,並持續移動,可聽見2次關門聲,有一男聲道:「幹你娘,我不信你有辦法走(台語)」。

隨後A自原所在地點移動至門外道路上,並持續向前移動,另一身著米色長褲、藍色夾腳拖之男子B逐漸朝A接近,並手持1只酒瓶向後拉伸欲朝A揮擊,鏡頭持續劇烈晃動下,可見二人緊握酒瓶並推擠至路旁米色鐵門前持續爭吵,隨後A將酒瓶奪下後,以左手持酒瓶快步離去(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又畫面中持酒瓶追擊之B男為被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拍攝者A男為本案告訴人、B男為被告,就上開人別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

由前述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確有持酒瓶欲揮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在員工宿舍外之馬路上發生拉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其面部,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非子虛,可推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施暴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打到告訴人,酒瓶是我的沒錯,但我並沒有持酒瓶跑到馬路上追打他,我在樓上沒有打到他之後,就把酒瓶放在他4樓鐵門外面等語。

然查: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顯有持扣案之酒瓶1只徒步追擊告訴人,亦有持酒瓶由上至下朝告訴人揮擊,雙方發生推擠、爭奪酒瓶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證人證述及本院前述勘驗之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㈤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告有持酒瓶毆打其額頭,不知道被酒瓶打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惟參酌其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均稱其與被告於後續衝突過程中爭搶酒瓶時,並未遭被告持酒瓶毆打;

復參諸卷附傷勢照片及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何額頭遭酒瓶毆擊成傷之情形。

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經員警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較為可信,本院審理時與案發時已相隔1年有餘,所改稱遭酒瓶毆打乙節,難以憑採。

是以,被告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鼻樑、額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被告有無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乙情,仍存在合理懷疑,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屬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因細故對告訴人心懷不滿,仍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問題,惟竟捨此不為,即驟然於情緒激憤之下,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使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其後更持酒瓶1只欲持續追擊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及手段均非輕微。

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對其所為非是不願承認,告訴人復因本案與被告間糾紛而失業,不願與被告和解,故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併參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為初犯。

兼衡本件衝突起因、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獨居,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玉泉清酒酒瓶1只,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按:本案係徒手毆打),雖屬犯罪預備之物,然核其性質屬一般人民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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