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16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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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宇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5、97、107頁),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艾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9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鹽埔國小附近,向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蘇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16日經警於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大發強資源回收場前執行路檢,攔查被告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6包,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6日成分鑑定報告鑑定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且上開物品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毒品定性鑑驗,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該公司之上開成分鑑定報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5、47、62-1、64、68頁)。

然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送驗測量純質淨重,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共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7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5公克,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因淨重克數太少,不建議作純質淨重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編號2B15D024T-M1純度鑑定報告、該公司111年12月6日編號2B15D026T-M1純度鑑定報告及該公司111年11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2、44頁,偵卷第68頁),即使將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未檢驗部分全部視為純質淨重,附表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亦僅1.8602公克,足證被告本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50260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9頁),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5公克並不構成犯罪,是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如上述,且被告表示上開毒品是自己準備拿來吸食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故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構成犯罪,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屬違禁物,依據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鈺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包) 含袋毛重 (公克) 驗前淨重 (公克) 驗餘淨重 (公克) 純質淨重 1 230D0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 1.17 未說明 1.1603 (推估) 未檢驗 2 230D0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0.37 0.0569 0.0512 未檢驗 3 2B15D02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 3.94 2.6846 2.1762 0.37 4 2B15D02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 3.53 2.3410 2.1575 5 2B15D02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 4.2 2.9983 2.4702 0.15 6 2B15D02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 1.35 0.1290 0.0747 未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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