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269,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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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KE WIJAYANTI女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KE WIJAYANT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KE WIJAYANTI(中文譯名為「亞蒂」)前受告訴人陳詩珊僱用看護告訴人之母。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上址),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在該處房間床頭櫃第二層抽屜內之黃金戒指1枚、黑色包包1個〔內放有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及該處房間梳妝台左邊抽屜內之1,000元紙鈔,得手後為告訴人當場察覺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黃金戒指1枚及1,000元紙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珊(下稱證人陳詩珊)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印尼移工薪資表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證人陳詩珊房間拿取薪資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打電話去1955(註:勞工申訴專線),1955叫伊去看薪資表,伊的薪資表在雇主高雄的家,有跟雇主講了,雇主沒給,係案外人邵正傑在廚房把1,000元紙鈔及黃金戒指放進伊的行李箱內,等警察來時,邵正傑才將行李箱整個打開拉到客廳,將黃金戒指跟1,000元紙鈔放在客廳桌上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78至17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陳詩珊所稱失竊之23,800元自始未尋獲,密錄器畫面可證黃金戒指在警方到場前就被搜出,足證證人陳詩珊所述不實,且證人陳詩珊僅將被告之行李箱移到客廳翻找,卻忽略被告另有行李袋一事,亦與常情有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受雇於證人陳詩珊,擔任證人陳詩珊母親之看護,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證人陳詩珊之房間拿取薪資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與證人陳詩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82至93頁),並有岑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記錄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印尼移工薪資表在卷可考(警卷第28至29頁、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證人陳詩珊、邵正傑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警察到場後始翻找被告行李,在被告之行李中找到失竊之黃金戒指、1,000元紙鈔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5頁)。

然參酌證人即仲介業者林振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詩珊與被告均表示想要更換雇主及勞工,證人陳詩珊想要換一個更乖的勞工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又證人陳詩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仲介請伊拍薪資表給他,因為被告投訴說伊亂扣薪資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認證人陳詩珊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齟齬。

此外,證人陳詩珊與證人邵正傑雖無配偶關係,此有證人陳詩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9頁),然據證人陳詩珊於警詢、偵查中均以「先生」代稱證人邵正傑,並稱失竊之黃金戒指為證人邵正傑所有(警卷第5頁,偵卷第27至28頁),足見證人陳詩珊與證人邵正傑之關係密切,且證人邵正傑與本案之利害相關。

是以證人陳詩珊、邵正傑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不得僅憑證人2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㈢據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余金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抵達現場時,屋主夫妻就說他們黃金戒指被偷,黃金戒指跟藍色短褲已經被翻出來放在桌上,1,000元紙鈔還沒被翻出來,被告一部分的行李被放在客廳,另一部分還放在原本放置的位置,是我跟其他人進去拿出來,當我翻後面拿出來的衣服時,屋主夫妻翻找放在客廳的行李箱,在一個類似側背袋的內側找到1,000元紙鈔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認證人陳詩珊、邵正傑之證述,與證人余金霖之證述不符,是以無從藉證人余金霖之證述,以補強證人陳詩珊、邵正傑之證述。

㈣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兩名警員到場時,行李箱已經打開放在客廳地上,藍色短褲及黃金戒指在客廳桌上,行李箱有翻找痕跡,警員及屋主到後方廚房將被告另一袋行李拿到客廳,證人陳詩珊跟邵正傑經詢問警方後,翻找被告放在客廳行李箱內之衣物,從黑色腰包中找到一張寫有「珊」字之1,000元紙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證人余金霖抵達上址時,本案失竊黃金戒指已經擺放在上址客廳桌上,與被告所稱:警察來前,證人邵正傑將行李箱整個打開拉到客廳,戒指放在客廳桌上等語,互核相符,是以,本案失竊之黃金戒指是否確實係自被告之行李中覓得,已有可疑,且本院上開勘驗之結果,與證人陳詩珊、邵正傑之證述不符,亦不得作為證人陳詩珊、邵正傑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

是以,被告是否有竊取黃金戒指、1,000元紙鈔,亦屬可疑。

㈤再者,查證人陳詩珊、邵正傑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並無尋得失竊之23,800元等語(本院卷第91、96頁),是以證人陳詩珊遺失之23,800元,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竊。

又查證人陳詩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返家,發現23,800元失竊,伊因要接小孩,就先行離開,嗣於下午5時許,伊與邵正傑及小孩一起返家,伊問被告為何拿伊的錢並報警,伊不知道被告於下午3時20分許至5時許間有無出門,伊母親基本上都躺在床上,也不知道被告於這段時間有無出門等語(本院卷第86至91頁),足認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5時許間,尚屬行動自由。

倘若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已竊得證人陳詩珊失竊之23,800元、黃金戒指及寫有「珊」字之1,000元現鈔,考量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至5時許間尚屬行動自由,被告實無理由僅藏匿竊得之23,800元,而將寫有「珊」字之1,000元現金及黃金戒指留存於行李箱內之理。

況且本案失竊之黃金戒指具有材質及造型上之特徵,有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18頁),與新臺幣現鈔相比,無疑具有較高之識別性,被告實無理由先行藏匿較不具識別性之新臺幣現鈔,而將具有高度識別性之黃金戒指留在行李中。

是以,被告是否確實已竊得證人陳詩珊遺失之23,800元,亦屬可疑。

㈥末查證人林振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致電仲介公司,在本案發生前數月,被告疑似有因請假被扣薪資,伊有跟被告說,請被告提出薪資表來證明,因為被告若有在薪資表上簽名,代表被告比對過金額,被告被扣了多少薪資,要提出佐證,伊才能幫被告跟雇主溝通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證被告與證人陳詩珊間,確實因薪資計算問題而有糾紛。

且證人陳詩珊所持有之薪資表上,記載有「月休1日,若當月沒休,折現800元/天」等文字,薪資表之「簽名」欄上,有被告之簽名,以表彰被告已領取之薪資等情,有印尼移工薪資表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3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證人陳詩珊所持有之薪資表,藉以釐清扣薪糾紛實情之動機。

是以被告稱為係取得薪資表而進入證人陳詩珊之房間等情,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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