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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順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福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4月13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76號審理,嗣於112年6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12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嗣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7日繫屬本院等節,亦有該署112年4月25日屏檢錦崑111毒偵2364字第11290167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該案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出具之112年度蒞字第2662號補充理由書等件在卷為憑,且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有本院112年9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以,檢察官就相同事實,重行起訴且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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