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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賢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第8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文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對面矮房附近之友人車上(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土地公廟前,通知其至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再經警方於112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㈡於112年4月10日11時許,在前開土地公廟廁所內(起訴書記載為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同年月14日12時20分許,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蘇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文賢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先後2次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12年4月25日、同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為:R00-0000-000、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2500卷第12、15頁、警3500卷第5、6頁);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2500卷第2、13、14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蘇文賢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
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確有起訴書敘明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本案犯行而言,亦屬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其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宏啊」的男子、1個朋友(見警2500卷第4頁反面、警3500卷第3頁反面),惟其均未提供前開毒品來源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同上卷及頁數),故本案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施用時間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就各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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