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46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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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曉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曉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曉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51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關於「12月8日10時25分許,持本署…」之記載,應補充「12月8日10時25分許,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持本署…」;

證據欄應補充「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
被 告 譚曉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曉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其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③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④部分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⑤部分接續執刑,嗣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經警於112年12月8日10時25分許,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曉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214;
申請文號號:內偵查00000000)各1份 1、經警於112年12月8日10時25分許,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距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且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為6月等一切情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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