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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峯
洪仕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峯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仕軒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啓峯為茂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洪仕軒為茂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等2人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並自民國106年3月間,將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作為茂捷企業社之倉庫使用,用來堆置廢棄回收之家電、3C產品、五金及紙箱等物品。
洪啓峯、洪仕軒本應注意本案廠房內之電力設備使用安全性,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用電場所負責人即洪啓峯、洪仕軒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6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以防止電源線短路,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致釀成火災,而確保用電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亦未定期維護、檢修設置在本案廠房1樓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內側電源箱下方及弱電箱內部附近之電源線路,且注意該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迨至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茂捷企業社之員工杜文威於本案廠房內工作時,因本案廠房電力設備已設置逾10年以上,且位於鐵皮外牆內部,因長期日曬高溫、老舊,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造成火災,延燒週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本案廠房因高溫燒燬而整個坍塌,火勢並蔓延至黃淑玲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1之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二廠(下稱金威銓公司廠房),使金威銓公司廠房及其內存放之貨物、機具設備等物品有如附表「受燒情形」欄所示之受燒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嗣據金威銓公司員工報案處理,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啓峯、洪仕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63、21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洪啓峯為茂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洪仕軒為茂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等2人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並自106年3月間起,將本案廠房作為茂捷企業社之倉庫使用,用來堆置廢棄回收之家電、3C產品、五金及紙箱等物品。
茂捷企業社之員工杜文威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本案廠房內工作時,本案廠房發生火災,延燒週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本案廠房因高溫燒燬而整個坍塌,火勢並蔓延至黃淑玲所經營之金威銓公司廠房,使金威銓公司廠房及其內存放之貨物、機具設備等物品有如附表「受燒情形」欄所示之受燒程度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洪啓峯辯稱:我沒有過失,保養的部分我每天上下班都會把電的插頭拔除,燈也關掉,沒有什麼大型電器,我都會做檢查,機具的插頭也都拔掉,配線是標準配線,使用過程沒有異樣,消防局談話筆錄說電器插頭沒有拔是冰箱等語(見本院卷61頁);
洪仕軒辯稱:因為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其等辯護人辯護稱:鑑定報告說電器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但是使用電器有可能是證人杜文威使用不當造成,不見得是維護保養不當,因受限於本案火災救災時破壞現場,火災鑑定僅能勘查西北側辦公室、室内回收區西南側,則西北側辦公室是否為起火點即有疑問,本案罪證有疑,不能排除是非被告2人負保養維護之責之太陽能發電設備因老化、短路或未盡維護之責所致之火災,被告2人應予無罪判決,起訴呈現被燒壞的內容並無呈現金威銓公司廠房被燒燬,被燒燬的本案廠房是被告所有,被告也受有重大損害,此部分如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責任,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61-62、73-99、175-177、233-236頁)。
惟查:㈠被告洪啓峯為茂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洪仕軒為茂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等2人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並自106年3月間起,將本案廠房作為茂捷企業社之倉庫使用,用來堆置廢棄回收之家電、3C產品、五金及紙箱等物品。
茂捷企業社之員工杜文威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本案廠房內工作時,本案廠房發生火災,延燒週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致本案廠房因高溫燒燬而整個坍塌,火勢並蔓延至黃淑玲所經營之金威銓公司廠房,使金威銓公司廠房及其內存放之貨物、機具設備等物品有如附表「受燒情形」欄所示之受燒程度等情,分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證人陳冠綺、李淑芬、朱俊銓於偵查中、證人杜文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5-8、9-13、15-18、19-22、67-71、72-74、75-77、78-81頁,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213-220頁)。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7日屏消長字第00000000號火災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6日屏消調字第11132220500號函、屏東縣○○鄉○○○巷00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長治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本案廠房相關位置圖(含火警現場位置圖、火警現場拍照位置圖、1樓物品配置圖、1樓拍照位置圖、2樓物品配置圖、2樓拍照位置圖、夾層物品配置圖、夾層拍照位置圖、1樓辦公室物品配置圖、1樓辦公室拍照位置圖)、火災地點相關位置照片、長治鄉榮興段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明台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保險期間: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明台產物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保險期間:111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保險期間: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公證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合作契約書(共同合作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契約)、屏東縣政府109年5月25日屏府城工字第10916210200號函(警卷第23、25-29、31、33-88、89-100、101-135、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7、168-174、175-176、177-1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度保字第452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編號0000000)、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調偵卷第29、35-41、43-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94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屏消調字第11231344000號函及内政部消防署112年9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20007782號函(見本院卷第53、103-112、151-154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起火處及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⒈本件起火處為本案廠房1樓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內側電源箱下方及弱電箱內部附近之電源線路:⑴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關於起火戶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火警發生後造成本案廠房及金威銓公司廠房分別受不同程度火流之影響,依據現場勒察情形分別敘述如下:①金威銓公司廠房1樓倉庫1(即附表編號5)最為接近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勘察金威銓公司廠房1樓倉庫1(即附表編號5)受燒情形,倉庫1的鐵皮天花板受燒以越靠近南側變白情形越嚴重,倉庫1靠南側的鐵皮外牆有有煙燻燻黑、變色、變白情形,比較上方2樓的鐵皮外牆,以越靠近南側的1樓外牆受燒後變白情形越嚴重,另倉庫1靠西側外牆有一受燒後變白的斜線火流痕跡,越往南側的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斜線越低,表示火流由南側的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向金威銓公司廠房延燒(照片28-31)。
②金威銓公司廠房内部受火流影響最為嚴重是2樓倉庫3(即附表編號12),進而勘察2樓倉庫3受燒情形,發現倉庫3天花板變色、燒白及鋼梁變形且燒到露出金屬原色的情形,以越靠近南側越為嚴重,倉庫3地板鋼梁有受燒露出金屬原色及變形而坍塌掉落1樓的情形,以越靠近南側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越為嚴重,勘察2樓倉庫3南側鐵皮外牆,受燒後變白及變形的情形相較於為其他外牆嚴重,表示火流由南側的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向金威銓公司廠房延燒(照片46-48)。
③勘察金威銓公司廠房南側外牆,發現在東西狹長的廠房上方外牆受燒後變色、變白及變形的情形較下方外牆嚴重(照片49-50),因金威銓公司廠房突出的屋簷較為接近55工廠(即本案廠房),其屋簷承接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產生高溫火勢進而影響金威銓公司廠房,造成金威銓公司廠房内部有不同程度火流的影響,尤其是55工廠(即本案廠房)内部受燒情形嚴重,工廠大部分的鋼梁主體結構已受火勢高溫影響軟化變形,而向内工廠内方向倒塌(照片57-58),表示火流由南側的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向金威銓公司廠房延燒。
④依據現場火警當天10時4分許金威銓公司廠房監視器所拍攝的影像(以監視器畫面時間敘述),火警當天10時4分許最先發現在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西北側的辦公室的窗戶冒出些微灰煙,在10時7分許發現在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西北側的辦公室的窗戶上方冒出濃煙,在10時10分許在辦公室外牆的地面處有冒出火光後接著在窗戶上方冒出火光(照片85-88),而在10時4分到10時10分這段時間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東北側及金威銓公司廠房東南側外部皆未有燃燒情形(照片89),一直到10時17分許火勢才影響金威銓公司廠房西南側屋簷下方鐵皮外牆(照片90,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⑤金威銓公司員工朱俊銓在火調人員勘察現場時清楚指出最初發現並執行射水搶救的起火位置,且據金威銓員工朱俊銓表示:我跑過去公司後面看才發現隔壁工廠(即本案廠房)起火了…火是紅色的…從鐵皮牆壁裂開的縫隙冒出來…(照片91;
第38-40頁談話筆錄),另據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員工杜文威在火調人員勘察現場時清楚指出最初發現的起火位置並表示:在工廠(即本案廠房)前方的1樓辦公室内部,火光位置是在進門口的左前方,靠近牆壁處…(照片92-93;
第41-44頁談話筆錄),綜合比對此兩者指認起火的相關位置後,金威銓員工朱俊盒看到的是從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外部靠近辦公室的位置有火從内部冒出來,而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員工杜文威所指的是辦公室内部位置有火光,顯示朱俊銓及杜文威兩者指認起火位置皆為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辦公室内。
⑥綜合上述各項勘察結果並結合監視器畫面及員工指認起火位置,顯示本案係由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内部開始燃燒後,再往金威銓公司廠房外部延燒,火流燒穿金威銓公司廠房鐵皮外牆後再往金威銓公司廠房内部各部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屏東縣○○村○○○巷00號(即本案廠房)(見警卷第33-153頁)。
是本案火災起火戶為被告2人所經管之本案廠房無訛。
⑵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關於起火處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①勘察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西側回收區受燒情形,發現西側回收區屋頂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及鋼梁變形的情形,以越靠近東北側越嚴重,四周的鐵皮牆面有煙燻燻黑、變色及變形情形,以越靠近東北側越嚴重,下方物品有碳化、燒熔、燒細及燒失情形,以越靠近東北側越嚴重,西側回收區的東北側的鐵皮牆面與辦公室及夾層共用,地面上擺放物品則依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員工杜文威表示:垃圾都丟到工廠前方中間鐵捲門外面的紙箱裡…(第41-44頁談話筆錄),表示此處只有擺放一般垃圾,而在靠近東北側的兩側牆角靠近地面處各呈現一個斜線燃燒火流痕跡,以越靠近辦公室越低,比較西側回收區的東北側與辦公室西北側共用的鐵皮牆面,辦公室西北側的牆面受燒後呈現變白、變形及金屬原色情形較西側回收區的東北側鐵皮牆面嚴重,顯示火流由辦公室向西側回收區延燒(照片51-54)。
②勘察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室内回收區及夾層受燒情形,室内回收區及夾層因受燒嚴重,鐵皮鋼構的屋頂及牆面都因火勢高溫導致鋼骨軟化變形向内倒塌,内部火勢殘存,搶救不易,於火警當天下午14時30分左右,利用重型機具從工廠東側大門處向西側開挖破壞,重型機具開挖破壞範圍廣大,除保留西北側辦公室及室内回收區西南側的部分範圍,其他空間皆經開挖破壞無法勘察(照片56-60)。
③勘察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室内回收區西南側受燒情形,室内回收區西南側屋頂受燒後鋼梁變形向北側辦公室側倒塌,北側與辦公室共用的鐵皮牆面向北側辦公室側倒塌,下方物品以越靠近辦公室門口處變色及變形情形越嚴重,顯示火流由辦公室向室内回收區西南側延燒(照片63-65)。
④勘察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辦公室受燒情形,西側鐵皮牆面受燒後變色、變白、變形及上方鋼梁受燒變形情形,以越靠近北側越嚴重,北側鐵皮牆面受燒後變色、變白及變形情形,以越靠近西側越嚴重(照片68),勘察辦公室北側牆面窗戶,發現其鋁製窗框受燒變形及燒失情形,以越往西側越嚴重(照片71-72),火調人員清理復原辦公室西北側附近地面處(照片94),發現辦公室靠西北側的辦公桌及鐵櫃,以越靠近電源箱及弱電箱,其受燒燒白及露出金屬原色的情形越嚴重(照片95-96),辦公桌鐵櫃及窗戶西側附近的辦公室内部地面處,皆未發現疑似電線熔痕及有受易燃易體潑灑燃燒痕跡(照片97),勘察發現牆面上電源箱及弱電箱與窗戶中間的鐵皮牆面接近地面處呈現一處受燒燒白及露出金屬原色的V型火流痕跡(照片73),將電源箱及弱電箱附近内側鐵皮牆面拆除後,發現最靠近地面的鐵皮内側殘存有泡棉,其有煙燻燻黑、碳化、燒失情形(照片98),且從辦公室内部觀察其外側鐵皮牆面均有變色、燒白及變形情形,並呈現一處受燒燒白的V型火流痕跡(照片99),另從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北側外部勘察辦公室鐵皮外牆的受燒情形,其相對於電源箱與窗戶之間的鐵皮外牆亦呈現一處受燒燒白的V型火流痕跡,與從辦公室内部勘察情形一致(照片100)。
⑤經上述勘察結果顯示,火流自長治鄉榮華村和平二巷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内側電源箱下方地面處及弱電箱附近開始起火燃燒後,引燃鐵皮牆面内側的泡棉及塑膠配電管等可燃物,進而蓄積煙熱後火勢再向四周擴散,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火警當天10時4分許最先發現在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西北側的辦公室的窗戶冒出些微灰煙,在10時7分許發現在55號工廠西北側的辦公室的窗戶上方冒出濃煙,在10時10分許在辦公室外牆的地面處有冒出火光後接著在窗戶上方冒出火光(照片85-88,附監視器影像光碟),依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員工杜文威表示:發現有煙後我就往工廠前面尋找火源…在工廠(即本案廠房)前方(西南側)的1樓辦公室内部,火光位置是在進門口的左前方(西北側),靠近牆壁處…有濃煙及些許火光冒出…另員工杜文威向火調人員明確指出,起火位置在辦公室西北側靠牆壁處(照片92-93),表示火災在初期發生時,員工杜文威從工廠(即本案廠房)後方至前方辦公室察看火勢,顯示在火災初期時工廠(即本案廠房)室内回收區内部尚未燃燒,综合監視器畫面、關係人指認的起火位置及勘察結果均顯示在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内側電源箱下方地面處及弱電箱附近為起火處,故研判長治鄉榮華村和平二巷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内側電源箱下方地面處及弱電箱附近為起火處。
⑥綜合以上勘察結果、關係人證詞及監視器畫面,研判本案起火處為長治鄉榮華村和平二巷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内側電源箱下方地面處及弱電箱附近(見警卷第40-153頁)。
⑶本案經火災鑑定後,研判本件起火處係在本案廠房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内側電源箱下方地面處及弱電箱附近乙節,有屏東縣○○鄉○○○巷00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長治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本案廠房相關位置圖及火災地點相關位置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88、89-100、101-153頁)。
本院審酌本案鑑定書就本案起火處所為研判,係鑑識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談話筆錄等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為憑,其採證方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
則鑑識人員依照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並綜合本案廠房燃燒後狀況、監視系統及證人朱俊銓、杜文威上開證述予以分析歸納,確認本案起火處是在本案廠房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内側電源箱下方地面處及弱電箱附近,進而擴散至周圍回收區後,造成火勢擴大,由本案廠房辦公室西北側往西南側、東側、東北側、北側延燒等情,足見本案鑑定書有相當之論據,自堪憑採。
是本案火災起火處為被告2人所經管之本案廠房1樓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內側電源箱下方及弱電箱內部附近之電源線路無訛。
⒉本案起火原因為上開起火處之電源線路受長期日曬高溫、老舊,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造成火災:⑴屏東縣消防局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之鑑定結果略以:①和平二巷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有投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業火災險,總保險金額為13,000,000元,自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止。
(第121-122頁商業火災險保單)。
②勘察起火處附近,此處做為辦公室使用,依管理人即被告洪啓峯表示:沒有存放自燃或易燃物質…故排除自然發火之可能性(第30-34頁談話筆錄)。
③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殘跡及瓦斯等炊具,故排除煮食(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④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爆竹煙火殘骸,當日附近並無廟會活動,依火警當天兩位目擊者杜文威及朱俊銓表示:火警發生前並無聽見異常聲響,無廟會活動,故排除廟會活動燃放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第38-44頁談話筆錄)。
⑤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附近有神明廳或線香及金紙等祭祀物品,故排除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⑥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打火機殘跡,依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當天唯一有上班的員工杜文威表示:我無抽菸習慣…(第41-44頁談話筆錄),另據管理人即被告洪啓峯表示:員工杜文威不會抽菸…(第30-34頁談話筆錄),勘察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疑似垃圾桶的塑膠燒熔物,故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⑦據管理人即被告洪啓峯表示:沒有與人結怨…(第30-34頁談話筆錄),另依杜文威表示:我8點半上班後,在辦公室靠進門的沙發上吃早餐,吃到9點,9點之後就到廠房後方開始工作,一直到看到煙冒出,都在工廠後方工作…(第41-44頁談話筆錄),表示員工杜文威在火警發生前,位於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後方(東側内部)工作。
另據金威銓公司廠房裝設的監視器可以拍攝到55工廠(即本案廠房)西側大門附近的影像(照片101-102)及辦公室的北側窗戶(照片85),顯示自員工杜文威上班後到工廠起火這段時間,並無不明人士進入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内,故排除因外人入侵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⑧監視器畫面顯示火警當天10時4分許,最先發現在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西北側的辦公室的窗戶冒出些微灰煙,在10時7分許發現在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西北側的辦公室的窗戶上方冒出濃煙,在10時10分許在辦公室外牆的地面處有冒出火光後,接著在窗戶上方冒出火光(照片85-88,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明確顯示起火位置位於辦公室内部西北側附近,另依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員工杜文威表示:我在火警發生前有使用插電的藍芽喇叭(在廠房後方),喇叭突然斷電沒聲音,那時剛好發現天花板有煙飄過來,我才到前方查看…(第41-44頁談話筆錄),表示火警當時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内的電源有發生異常情形。
依管理人即被告洪啓峯表示: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為106年3月跟前屋主買的…我只知道依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面記載的建築物完成日期是100年1月…已經蓋好10年了…期間沒有將廠房内的電源配線進行更換或修改…(第30-34頁談話筆錄),代表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内部的電線使用至今已有10年之久,而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内側電源箱下方地面處及弱電箱附近的電源線可能因絕緣披覆的劣化或破損而產生高溫的電弧火花,先引燃鐵皮牆面内部的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照片98、103),火煙高溫再向辦公室内部及上方夾層處的物品影響,持續蓄積煙熱後火勢再向工廠四周擴散。
經採集、封存位於55號工廠(即本案廠房)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内側電源箱下方地面處及弱電箱内部之電線熔痕(證物編號1及2,照片76-81),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證物編號1分為1A及1B,證物編號1A所採集的熔痕為黃銅合金熱熔痕,證物編號1B及證物編號2所採集的熔痕其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第45-51頁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此案採集結果雖為熱熔痕,但勘察起火處附近發現,其電源箱、弱電箱以及内部的電線皆有鐵皮包覆,起火燃燒後進而延燒辦公室内部的物品,火勢擴大後,產生的高溫持續向起火處影響,造成鐵皮牆面及電源箱及弱電箱外部有變白及露出金屬原色的情形(照片73),本案搶救時間超過8小時,表示起火處的牆面及包覆在牆面内部的電線曾受高溫火勢長時間燃燒,又加上消防人員搶救時大量射水灌救及重機具進入清理、夾取及拉扯破壞牆面,可能因為以上因素導致無法尋獲通電痕。
清理、復原起火處前方辦公室西北側附近的地面,皆未發現疑似煮食殘跡、敬神祭祖、菸蒂及打火機、電線熔痕及易燃液體潑灑深層燃燒的痕跡或其他可能的發火源(照片94),本案以電氣因素為唯一發火源的可能性最大,進而引燃鐵皮牆面内部的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照片98、103)後,火煙高溫再向辦公室内部及上方夾層處的物品影響。
⑨綜合上述各項勘察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排除各項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42-153頁)。
⑩復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覆:本案所稱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係綜合現場燃燒後勘察結果、關係人陳述及監視器檔案等資料,先經排除起火處附近各項可能之發火源及起火原因(詳見本案鑑定書第25至26頁,起火原因研判第1至7點),再經考量起火處位於該址(即本案廠房)鐵皮外牆與内部裝潢隔板中間之夾層,僅有設置電源箱、弱電箱及相關電源配線等,未發現其他可能發火之物品,故以電氣因素為起火處範圍内之唯一可能發火源,並據以研判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
電氣因素包含如正常回路外電流之流通、電氣條件之改變、靜電放電、電氣設備高壓部之洩漏放電雷擊等情形(如附件,火災學第八版,陳弘毅編著,第272頁至286頁),而該址(即本案廠房)負責人即被告洪啓峯於筆錄表示:火警當天員工杜文威僅使用氣動起子機進行電腦資訊類的回收物分類作業,並未使用產生大電流的機械工具(詳如本案鑑定書第31頁訪談紀錄),且火災發生後現場建築物因搶救需要遭拆除及射水破壞,電源箱等設備及其附近環境又受火勢燒損、燒燬,難以辨識究係何種因素形成電氣火災,僅能依據現場殘存跡證及關係人陳述,再經考量起火處附近電力設備已設置逾10年以上且位於鐵皮外牆內部,無法排除因長期日曬高溫、老舊等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彼覆劣化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造成火災此節,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屏消調字第11231344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2頁)。
⑵基於上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因上開起火處之電源線路受長期日曬高溫、老舊,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造成火災後,造成火勢擴大,業經載明於屏東縣○○鄉○○○巷00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11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長治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本案廠房相關位置圖及火災地點相關位置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88、89-100、101-153頁)。
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本院考量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
是本案鑑定書確認起火處所後,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在起火處發現本案廠房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内側電源箱下方地面處及弱電箱内部之電線熔痕(證物編號1及2,照片76-81),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證物編號1分為1A及1B,證物編號1A所採集的熔痕為黃銅合金熱熔痕,證物編號1B及證物編號2所採集的熔痕其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故研判本件失火為電源線路受長期日曬高溫、老舊,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造成火災,核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自堪以採信。
⒊據上可知,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本案廠房1樓辦公室西北側牆面內側電源箱下方及弱電箱內部附近之電源線路,而起火原因則係上開起火處之電源線路受長期日曬高溫、老舊,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導致本案起火之鑑定結論,與客觀事證相符,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就本案火災發生有過失之判斷: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而查,電器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
而一般工廠、商業店面用電量非微,且鐵皮造廠房、辦公室內部悶熱,更易使電器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
故工商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器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及應定期檢修電器設備及用電安全(含電器使用)、配線保養等之注意義務;
若因而對鄰里居住者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此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電業法第60條規定,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4條規定,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另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所經管之電力設備,每6個月至少檢驗1次,每年應至少停電檢驗1次,且不得干預檢驗結果;
同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檢驗結果,應由用電場所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依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作成紀錄,並於檢驗後次月15日前分送用電場所負責人、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輸配電業營業處所備查。
經查:⒈被告洪啓峯、洪仕軒分別為茂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其等2人並對於作為茂捷企業社之本案廠房使用,且屬於鐵皮建築物之本案廠房均具支配管理權限之人,分據被告2人供承及證人杜文威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5-8、67-71、78-81頁,偵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213-220頁)。
是被告2人為本案廠房之實際使用人,揆諸上開規定,對於茂捷企業社所使用之本案廠房,任何有足致火災發生危險之可能,均負有防免義務,堪予認定。
⒉證人杜文威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一般員工,我老闆是洪啓峯和其兒子洪仕軒,我從108年10月左右工作至今,案發時我在本案廠房後方工作,我發現屋頂有煙飄過來廠房後方,我就往廠房前面尋找火源,在廠房前方的1樓辦公室內部,火光位置是在進門口的左前方(辦公室西北側),靠近牆壁處,有濃煙及些許火光冒出,辦公室電燈有開啓,靠進房間門口有從房間內插座拉延長線出來,有插著點鈔機及電風扇,靠北側的鐵櫃及單人座沙發中間有1個桌子,桌子上有1台電風扇,電風扇有插上延長線,平時都沒在拔插頭的習慣,工廠沒有裝設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警卷第78-8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老闆是洪啓峯,洪仕軒是廠長,兩位每天都會來本案廠房,我從事分類整理廢五金、紙箱類、家用電器,案發那天他們(洪啓峯、洪仕軒)在高雄剛好有事,事情是洪啓峯,洪仕軒誰發落要看什麼事情,本案廠房只有2個出入口可以讓人進出即工廠大門跟後方鐵捲門,其他鐵捲門都是廠房內部的鐵捲門,我案發當日在木棧板和電線中間場內通道作業,當時開電風扇、冰箱、藍芽喇叭,我操作的空壓機即氣動起子機1台有運作,我看到天花板上面有煙霧發現失火,我直接跑到辦公室,我站在外面往裡面看,裡面太熱了,我從工廠大門就跑到外面打119,因為裡面太熱了,我受不了,我打電話後,跑到工廠大門右側繞到後面開堆高機出來,因為當初想說救點東西,只能救堆高機,堆高機當時放在工廠後門下面靠裡面一點,在廢電池那邊的通道,我沒有選擇從工廠大門開堆高機出去,因為通道有東西堵住,有太空包,裡面有裝東西堵住,所以我從後面走,水電壞掉是洪啓峯會找人來維修,我沒有看過有人來維修過,我就職期間沒有看過洪啓峯或洪仕軒有做任何的維護或修繕電器,沒有看過任何人對廠內電器做任何的維護或修繕,只有清洗跟維護太陽能板,太陽能板在我們(本案廠房)的屋頂上,屋頂差不多3樓高,起火的位置,我當時發現是在1樓辦公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0頁)。
是被告2人就本案廠房電力設備,均未定期使人維修保養檢測乙情,已可認定。
⒊被告洪啓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廠房是我兒子洪仕軒的,但是本案廠房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那邊是做資源回收,回收的種類有家庭電器、電腦,本案廠房是堆置廢棄的家庭電器、電腦的地方,算是倉庫,火警當日員工杜文威做電腦資訊類的回收物分類,用氣動起子機作業,我當日約晚上22點30分到(本案廠房)火災現場,工廠前方燒到中間了,火勢很大了,已經從廠房外面看到火了,火很大,紅色的,濃煙很大,(本案廠房)1樓辦公室內部牆面有電源插座1插座上有插著延長線,廷長線插座放在數鈔機旁邊,鐵架上的電器及前方的電風扇都是插上延長線的插座,電風扇的電源線是插在書櫃後方的插座,平時辦公室的插頭不會拔,電子磅秤會關閉開關,其他電器都不會關閉,我於106年3月間跟前屋主買本案廠房,我知道依照建物登記第一類賸本上面記載的建築物完成日期是100年1月,已經蓋好10年,購置後沒有針對本案廠房內的電源配線進行更換或修改;
本案廠房平常資源回收用,是3C等家用產品的回收,從106年經營至今,本案廠房已經10年餘,期間沒有更換或修改內部電源配線,(問:有疏於注意該廠房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源線路以防止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之過失,是否承認?)承認,我承認我的疏忽造成這次的事件,我也很內疚等語(見警卷第1-4、67-71頁,偵卷第33-37頁)。
被告洪仕軒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廠房的土地是我所有,但是本案廠房實際經營者是我父親洪啓峯,本案廠房營業項目是五金回收、家電回收等;
本案廠房是茂捷企業行的倉庫,平常做資源回收用,是家用產品的回收,我跟洪啓峯平常會在本案廠房,我們(洪仕軒、洪啓峯)會在本案廠房整理回收物,本案廠房平日有員工杜文威會在那邊整理,員工只有1個,本案廠房只有我跟洪啓峯及杜文威會過去,本案廠房已經10年餘,期間沒有更換或修改內部電源配線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33-37頁)。
被告洪啓峯、洪是軒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杜文威上開證述本案廠房從未進行電力設備維護、檢修乙情相符。
足認本案廠房自100年建築迄至本案發生時,已係10多年之建築物,被告等自106年3月間購入本案廠房迄至本案火災發生時,至少已使用近6年之相當長久時間,被告等於使用期間均未對本案廠房之電器進行維護及檢修之事實,實堪認定。
又依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載明本案火災搶救時間超過8小時(見警卷第44頁),及證人即火災目擊者李淑芬、朱俊銓均於警詢時證述本案火勢燃燒很大,火災往四周延燒等語(見警卷第15-18、19-22、75-77頁),更臻被告2人對本案廠房電力設備端之保養未盡注意義務,才使本案火災劇烈並迅速蔓延。
⒋據上,被告2人就本案廠房沒有裝設消防安全設備,已有違消防相關要求;
且依上開電業法第60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4條,被告2人作為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負責人,對於本案廠房之電力設備均未定期使人維修、保養或檢測,亦均未委託專業人士進行檢測、保養,實難認被告2人已盡注意防範義務。
⒌衡以被告2人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均為工商經營業者,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當能知悉長期固定使用,且老舊又處於高溫環境之電力設備,可能因長期使用、處於高溫環境致電力線路耗損或電線因老舊劣化或破損等問題,造成電力線路短路,而引起火災,應定期維護、檢修以確保用電安全之相關常識。
是被告等就本案廠房顯未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換電力設備,致電源配線之絕緣彼覆劣化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造成火災,並引燃周邊物品,而延燒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威銓公司廠房,其等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其等並無過失等語,均難採信。
㈣查,本案火災發生時,有人即證人杜文威在本案廠房內,本案廠房自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又火災發生後,本案廠房因高溫燒毀而坍塌,並延燒致金威銓公司廠房,造成金威銓公司廠房有如附表所示之受燒燬情形,有上開屏東縣○○鄉○○○巷00號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125頁)。
足見本案廠房因火力燃燒嚴重毀損,已難供人正常使用,而失其建築物之通常效用,應已達燒燬之結果;
而金威銓公司廠房雖因本案廠房失火而受波及,然內部受燒較嚴重之處為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位置,諸如地板受燒後已碳化、燒失、隔間燒失,樓層間之鋼梁變形坍塌掉落,其餘各處大致僅為窗戶燒裂及燒破、天花板有碳化及燒破掉落、屋頂牆面燻黑及變色,以及內部物品燻黑、碳化、燒失,亦有部分未受火勢波及而無受燒狀況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卷附照片可稽,可知金威銓公司廠房之鐵皮屋頂、有牆鐵皮倉庫之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難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㈤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及延燒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使用本案廠房用以經營事業,並在其內使用電力設備,本即應注意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換電力線路,並應防止、應注意電力設備因各種原因致生短路,以避免因線路短路而失火之危險,而依被告等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定期維護、檢修或更換電力線路,造成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造成火災,並延燒導致如事實欄所載結果,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不作為)與前述本案火災發生及延燒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洪啓峯於偵查中供述其平時辦公室的插頭不會拔,除電子磅秤外,其他電器都不會關閉,其於106年購置本案廠房,本案廠房建築迄今已經10年餘,期間沒有針對本案廠房內的電源配線進行更換或修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無過失,其都有關閉電器,但其亦自陳其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廠房已經逾10年沒有更換或修改內部電線是實話,使用的電器只有空壓機有拔插頭等語;
被告洪仕軒於偵查中亦供述本案廠房已經10年餘,期間沒有更換或修改內部電源配線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無過失;
可見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前後反覆、不一致。
參以上開本案廠房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屏消調字第11231344000號函與内政部消防署112年9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20007782號函覆內容及證人杜文威之證述,足信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其等從未對本案廠房進行電氣設備維護或檢修等語,應較為可採。
本案火災起因係本案廠房辦公室內部起火處之電源線路受長期日曬高溫、老舊,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所致,且被告2人均有過失,詳如前述,足認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實應歸責於被告2人,應臻明確。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過失,實均不可採。
⒉又辯護意旨雖主張可能係證人杜文威使用電器不當或太陽能發電設備因老化、短路或未盡維護所致之火災,然此等均屬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復參以上開本案廠房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及内政部消防署函覆內容,已先經排除起火處附近各項可能之發火源及起火原因,火警當天員工杜文威僅使用氣動起子機進行電腦資訊類的回收物分類作業,未使用產生大電流的機械工具,並明確說明起火處位在本案廠房鐵皮外牆與内部裝潢隔板中間之夾層,且敘明電氣因素之具體內容,直指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長期日曬高溫、老舊等導致電源配線之絕緣彼覆劣化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造成火災此節,復有上開本案廠房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屏消調字第11231344000號函及内政部消防署112年9月15日消署調字第1120007782號函在卷可考。
本件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尚無從動搖前述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鑑定意見之可信性。
辯護意旨空言質疑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他人因素所致,而非被告2人之責,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採。
⒊另辯護人所提證據為網路資訊,該網路資訊係針對家庭用電之介紹,與本案廠房用電乃屬不同;
再電線之使用年限與損壞、異常與否係屬二事,仍須予以定期保養、維護及檢修。
至辯護意旨主張起訴呈現被燒壞的內容並無呈現金威銓公司廠房被燒燬;
然查,金威銓公司廠房受燒情形已載明於起訴書附表,並有上開本案廠房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廠房作為被告洪啓峯、洪仕軒及員工辦公營業處所使用,失火當時員工杜文威正於內部作業等情,如前所述。
是本案廠房於失火時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是核被告洪啓峯、洪仕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洪啓峯、洪仕軒以一失火行為,致本案廠房燒燬,其內物品亦經燒燬,並延燒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威銓公司廠房,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受燒程度,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啓峯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洪仕軒於本案發生前有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洪啓峯、洪示軒分別為茂捷企業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竟均疏未維護、保養及檢修本案廠房內電力設備使用安全性,致本案廠房辦公室內電源配線之絕緣披覆劣化、破損形成電流短路情形之電氣因素,進而產生高溫電弧火花,引燃牆面內部填充泡棉及塑膠配管等可燃物,釀成本案火災,造成本案廠房本身及其內物品、設備等物、相鄰之告訴人所經營之金威銓公司廠房及其內物品,因而燒燬殆盡或損壞、燻黑(金威銓公司廠房受傷情形詳如附表),造成公共安全與危害甚大,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甚鉅。
並考量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被告等雖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自省與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威銓公司廠房受燒情形
編號 位置 受燒情形 1 1樓辦公室1 靠近南側之窗戶發現有受燒燒裂及燒破情形,其餘均無受燒。
2 1樓滅火器工廠 屋頂、四周牆面有受燒煙燻燻黑情形,靠西南側上方牆面有受燒煙燻燻黑、變色及燒破情形,下方物品均未受燒。
3 1樓辦公室2 西南側部分天花板有碳化及燒破掉落情形,四周牆面有受燒輕微煙燻燻黑情形、靠西側窗戶有受燒燒裂及燒破情形,下方物品均未受燒。
4 1樓廁所雜物區 天花板碳化及燒破掉落情形,四周牆面受燒煙燻燻黑、變色及燒破情形,靠西側窗戶受燒燒裂及燒破情形,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碳化、燒熔、燒失情形。
5 1樓倉庫1 鐵皮天花板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色、變白及變形情形,四周鐵皮牆面有煙燻燻黑及變色情形,靠西側窗戶有受燒燒破情形,西側外牆有一受燒後變白之斜線火流痕跡,靠南側鐵皮外牆有有煙燻燻黑、變色、變白情形,下方物品有受燒後煙燻燻黑及碳化情形。
6 1樓倉庫2 鐵皮屋頂有煙燻燻黑及變色情形,四周鐵皮牆面煙燻燻黑及變色,靠東側屋頂、東南側牆面有燒白情形、南側窗戶有受燒燒破情形,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及碳化情形。
7 1樓廚房 鐵皮屋頂有變色及燒白情形,四周鐵皮牆面有煙燻燻黑及變色,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及碳化情形。
8 1樓走道 鐵皮屋頂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及變形情形,3面鐵皮牆面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及變形情形,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碳化、燒細及燒失情形。
9 1樓辦公室3及餐廳 天花板已燒破剩下變形坍塌之鋼樑、木質隔牆燒失已無明顯區隔,四周牆面之矽酸鈣板燒破、窗戶玻璃燒破,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碳化、燒熔、燒細及燒失情形。
10 2樓宿舍1 天花板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及鋼梁變形情形,四周鐵皮牆面之矽酸鈣板燒破掉落,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碳化、燒熔、燒細及燒失情形。
11 2樓宿舍2、3 天花板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及鋼梁變形情形,木質隔牆已燒失、四周牆面之矽酸鈣板燒破掉落,下方物品有煙燻燻黑、碳化、燒熔、燒細及燒失情形。
12 2樓倉庫3 屋頂有煙燻燻黑、變色、燒白情形,屋頂鋼粱受燒變形及露出金屬原色情形,木質地板受燒後已碳化、燒失,地板鋼梁受燒變色、露出金屬原色、變形坍塌掉落1樓,四周鐵皮牆面有煙燻燻黑、變色及變形情形,下方物品有碳化、燒熔、燒細及燒失,掉落1樓情形。
13 南側外牆(即緊鄰本案廠房之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色、變白及變形情形。
14 其餘1樓神明廳、1樓電氣室 均無受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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