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2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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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建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警方經陳建國同意後,於11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3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陳建國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被告於戒治期間,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再由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67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 年6 月2 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13 號、第921 號、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11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38分許經被告同意,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第29頁、第35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警卷第31頁)等附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亦未指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累犯或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等情均不予調查,惟仍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入量刑參考(詳下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說明時,主動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配合採尿,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係於111 年11月23日17時38分(即第1 次警詢結束後不久)接受警方採尿,嗣於同日17時40分由警方對被告之尿液以快速毒品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時,即發現該尿液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27頁)。

惟被告至次日(24日)11時25分第3 次接受警詢時才向警方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7頁筆錄)。

是被告自白犯行之時間,顯然晚於上開尿液初篩結果揭曉時。

又警方自稱被告自承犯行前,即警方於偵辦黃文玲死亡案件之過程中,已因被告坦承黃文玲在其住處注射毒品過量死亡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茲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是警方亦不認為被告有自首情事。

故依現存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於警方尚不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而得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國曾有傷害、竊盜、施用毒品、賭博、偽造文書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端,尤其自91年起即開始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嗣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被法院判處徒刑、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頻繁進出監獄及勒戒處所,然仍無法自我克制或尋求社會醫療資源,以戒除毒癮,此次又因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其事後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本件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然該等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從市面上取得亦非困難,對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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