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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向榮
吳東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9、8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向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向榮、吳東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時間在新法實施之後),而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二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剪刀及老虎剪破壞通訊行之鋁窗後進入上址通訊行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越門窗」要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該條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吳向榮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吳向榮、吳東羚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吳向榮、吳東羚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向榮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吳向榮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向榮、吳東羚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吳向榮前經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吳向榮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吳向榮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7仟元,屬被告吳向榮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向榮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吳向榮、吳東羚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其中就渠等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5之現金部分,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花掉的贓款2萬元,一人分得1萬元等語,是本院自應就未扣案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吳向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及老虎剪各1支,未據扣案,並經被告吳向榮於警詢時供稱已丟入大排水溝內,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3綠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 Iphone 12 pro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3 OPPO Reno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4 Iphone 14 pro深紫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5 Iphone 14 plus紫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6 Iphone 8銀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7 Iphone 14 pro Max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8 Iphone 14 pro Max太空黑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9 Iphone 14黃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10 vivo V27(含充電器)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11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12 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13 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14 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15 SAMSUNG A20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16 Iphone 14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17 Iphone 13 pro藍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18 VIVO V23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19 Apple Watch SE銀色鋁金屬錶殼配白色運動錶帶1支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0 Apple Watch S7銀白色金屬錶殼(無錶帶)1支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1 Apple Watch SE(含機身、運動型錶帶、USB-C充電線)1支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2 Ipad第9代灰色1台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3 Ipad(送修品)白色1台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4 USB-C充電線3條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5 USB-C充電插頭1個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6 行動電源2顆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7 imos鏡頭貼1副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8 OPPO Reno6手機皮套1件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29 現金新臺幣20952元 已由告訴人張恩婷領回
附表二:
1 Iphone14 128G手機1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2 Apple Watch S7 45mm手錶1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3 行動電源1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4 現金新臺幣1萬元 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⑵由被告吳向榮分得,並已花用。
5 現金新臺幣1萬元 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⑵由被告吳東羚分得,並已花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9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5號
被 告 吳向榮
吳東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向榮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4月16日18時34分許,侵入方翌煜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武方牛排店之住宅兼餐廳,後方外人禁入廚房區域,徒手竊取方翌煜放置桌上的隨身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經警據報後,調閱周遭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向榮、吳東羚原係夫妻,已離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7日凌晨3時多許,吳向榮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附載吳東羚,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1,由張恩婷經營之薇閣3C通訊行,由吳東羚負責把風,再由吳向榮戴手套以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剪刀及老虎剪(手套、兇器等均未扣案)破壞薇閣3C通訊行之鋁窗後,沿著鋁窗獨自潛入上開通訊行,竊取上開通訊行內之智慧型手機20支、智慧型手表1支、IPad2台、行動電源3顆、USB-C充電線3條、USB-C充電插頭1個、imos鏡頭貼1副、手機皮套1件及4萬,952元等財物,2人得手後,旋即驅車逃逸。
嗣同日早上張恩婷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遭竊報案而為警循線,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獲,起出上開贓物,惟贓款先前已花用2萬元。
三、案經張恩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吳向榮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方翌煜警詢之指述及本檢察官電話公文紀錄:全部犯罪事實。又案發地係餐廳兼住宅。
(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 車籍資料、偵查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2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及贓物認領收據:全部犯罪事實。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車籍資 料、扣押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吳向榮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吳向榮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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