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可預見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自有高度可能性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開始,先遊說鄭志慶(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可提供SIM卡賺錢之訊息,再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陪同鄭志慶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附近的神腦國際門市,申辦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後,並當場向鄭志慶收取該SIM卡。
事後,被告再將上開SIM卡交予綽號為「文仔」的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2月17日,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害人李明憲聯絡,並謊稱被害人李明憲涉及詐欺及販毒等案件,指示被害人李明憲將現金新臺幣45萬3,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裝入信封袋內,放置於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79之2號左側涼亭椅子下方,再由少年黃○○及林○○(另案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至該處拿取後離去,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8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查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與前案之同一時間,收受許誌容所交付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後,交付與前案相同之「文仔」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門號嗣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甲○○使用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與前案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且交付SIM卡之對象均為「文仔」。
又查被告於前案之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年底,在東港鎮鎮海宮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市,向許誌容跟她老公鄭志慶收行動電話卡,2個人共收了3張SIM卡,是同一個時間地點收的,我再交給「文仔」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向許誌容、鄭志慶收取本案及前案SIM卡共3張,再同時交付予「文仔」。
依此,則被告係以一次提供3張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共2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許誌容名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予「文仔」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某時,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受其友人許誌容(許誌容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所交付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SIM卡後,即於上開時、地轉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文仔」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名綽號「文仔」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先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繫甲○○,冒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對甲○○施以詐術,誆稱:其電話費未繳,且其資料遭人冒用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並請其與士林分局林正義警官連繫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聯繫自稱士林分局林正義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該名自稱士林分局林正義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新臺幣45萬3,000元、一兩重黃金2塊、埔里鎮農會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放在其住處附近即南投縣埔里鎮水頭路65巷口處之龍眼樹下,旋遭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嗣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2偵緝773卷第45-46頁),與證人許誌容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1偵5031卷第71-73頁)、告訴人謝燕詔於警詢時之指訴(埔里分局投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3-5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謝燕詔指認之現場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的對話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偵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埔里分局投埔警偵0000000000卷第11、13-27、37、49-51、5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