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46,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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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樺與告訴人黃俊睿為居住於同一門牌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相鄰鐵皮屋之鄰居,雙方因告訴人於上開地點所經營之「黃家檳榔攤」夜間吵雜而時有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1日22時40分至41分間,因「黃家檳榔攤」發出吵鬧聲響,且有狗吠,遂徒步前往該檳榔攤後方空地,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朝檳榔攤之窗戶丟擲,造成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㈡於112年3月5日0時6分至12分間,先在上址「黃家檳榔攤」外守候,俟確認告訴人關店並駕車離去後,即再次徒步前往該檳榔攤後方空地,以隨手撿拾之石塊(未扣案),朝檳榔攤之窗戶丟擲,造成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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