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5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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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吳德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煜勝、吳德明因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吳德明、曾煜勝告訴後(見警卷第10、14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煜勝、吳德明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德明、曾煜勝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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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曾煜勝
吳德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明為計程車司機,緣曾煜勝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請吳德明搭載其女兒,自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轉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途中曾煜勝擔憂其可能無力全額負擔其女兒之手術費,向吳德明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計車資4,000元,一共為6,000元,期間曾煜勝業已陸續歸還吳德明4,000元,雙方尚存有2,000元之債務糾紛。
嗣於同年月24日21時30分許,雙方約定在曾煜勝住處商談,詎雙方談判失和而起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曾煜勝以手持鋸刀之方式,吳德明則以手持木棍之方式相互毆打,致吳德明受有四肢、身體擦挫傷、左前臂4公分割傷等傷害;
曾煜勝則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煜勝、吳德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煜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煜勝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德明因債務糾紛起口角、肢體衝突致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吳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德明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曾煜勝因債務糾紛起口角、肢體衝突致受傷之事實。
3 證人余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煜勝、吳德明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起口角、肢體衝突致受傷之事實。
4 證人曾烽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煜勝、吳德明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起口角、肢體衝突致受傷之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曾煜勝、吳德明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 證明各自被告曾煜勝、吳德明處,扣得本案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煜勝、吳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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