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59,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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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竹田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第84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金元寶伍個、大禹嶺茶葉伍斤、大理石石磨壹組、Nikon牌D90單眼相機壹台(含相機背包壹個、相機線材、記憶卡、隨身碟)、側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廠牌、型號14 PROMAX紫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孔薪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接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32分許至20時54分許間之某時、翌日即同年月26日0時37分許至0時59分許間之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陳進財位於屏東縣○○市○○巷○號900-C03138電桿對面之農舍庭院鐵門後,侵入該址農舍內,徒手竊取陳進財放置在農舍內之黃金金元寶5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大禹嶺茶葉5斤(價值約11,000元)、大理石石磨1組(價值約3,000元)、Nikon牌D90單眼相機1台(含相機背包1個、相機線材、記憶卡、隨身碟,價值共約65,000元)、側背包1個(價值不詳)及零錢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112年2月26日7時30分許,陳進財至上址農舍時,發覺前揭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孔薪睿涉有重嫌,且於同年3月22日,警方因另案竊盜案件逮捕孔薪睿時,發現其所穿著之上衣及戴用之鴨舌帽與前開竊嫌之穿著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3月20日6時4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火車站高架橋下編號K27+419橋墩旁,徒手竊取因酒醉而在該處椅子上睡覺之王嘉翔所放置在椅子上之iPhone廠牌、型號14 PROMAX紫色手機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王嘉翔於同日9時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酒醒後,發覺該支手機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發現形跡可疑之孔薪睿,復經警方核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孔薪睿之穿著打扮與前開竊嫌極為相似而涉有重嫌,再於同年3月22日,孔薪睿因另案經警方逮捕而接受調查時,坦承竊取該支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財、王嘉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孔薪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孔薪睿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警5700卷第9至11頁、警8100卷第10至13頁、偵7885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財、王嘉翔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8100卷第14、15頁、警5700卷第12至1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2年5月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3月22日17時17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2年5月4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8100卷第8、9、20至23、25至28、29、30頁、警5700卷第8、19、20、22至29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事實欄㈠之農舍雖非告訴人陳進財常住之處所,惟依警卷所附之蒐證照片所示(見警8100卷第30頁),其屋內設備已足供人居住,而告訴人陳進財每日均前往該農舍,且1星期約有2、3日會在該處過夜一情,業據本院詢問告訴人陳進財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衡以現今社會一般民眾,擁有2戶以上之住宅,以其中一處為常居處所,而以另一處為假日從事休閒活動或農作時居住處所之情形,所在多有,就社會通常之觀念,多認該偶居之處所亦屬住宅,該等處所雖非時時有人居住其內,惟既實際供人作為住宅使用,其居住安全亦應為法律所保障,是前揭農舍應屬住宅至明;

再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閑(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該設備雖尚有其他用途或目的,防盜僅為其兼具之功能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㈠之農舍之鐵門,依警卷所附之蒐證照片所示(見警8100卷第29頁),在於使農舍之庭院與外界所有區隔,於關閉狀態時對外係形成阻絕之封閉狀態,若未予開啟,則非經破壞或翻越無從進入,具有隔絕外人進入農舍內行竊之功能與目的,在客觀上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無訛,被告翻越該鐵門而入內行竊,自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為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屬累犯。

惟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兼衡本案各項情狀(詳見下述),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

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使告訴人對於住居安全心生陰影,且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有前揭累犯紀錄)、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鴨舌帽1頂,雖為被告行竊時所戴用,惟觀其樣式並非特別,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鴨舌帽係被告特別為遂行竊盜犯行所使用,堪認應僅係平常所用之物,尚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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