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9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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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郁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已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將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在案。

詎乙○○有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其等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於甲○○請冷氣機維修工人到甲○○個人居住之2樓房間拆走冷氣維修時,藉故以甲○○竊取住處2樓後方小門的鑰匙為由,持手機站在甲○○旁邊對著甲○○跟拍,且在冷氣機維修工人面前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語譏諷、指摘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如附表所示言語,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保護我自己權利範圍,房子是我的,我已經請告訴人出去很多次,但她也不出去,我在有外人在場的時候講這些話,是因為告訴人已經造成我很多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及裁定延長2年之內容,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所示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截取由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內錄影內容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譯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所為可否評價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下分述之: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附表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一開始即詢問告訴人:「那鑰匙有偷拿喔」,經告訴人回答「沒有」後,被告隨即追問「不然你去哪裡拿的」,告訴人乃回答「盧○○給我的,我沒這麼閒」,其後被告再繼續對告訴人口出「當小偷不是第一次了,不是第一次當小偷還會說謊,阿鑰匙呢」、「真是有夠白賊欸」、「真是有白賊欸」等語,又被告在告訴人表示「我不想跟你講話」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口出「真是有白賊欸,白賊成那樣,蛤?怎麼有白賊成那樣」、「偷拿鑰匙」、「偷拿鑰匙還賴給小孩」等語,再參以被告自承:我沒有證據能證明告訴人偷我的鑰匙,告訴人什麼時候偷拿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得證明告訴人有竊取其鑰匙,而在告訴人已明確回答其並無竊取鑰匙及不想再與被告對話之情形下,被告仍一再以上開言語譏諷、指摘告訴人,甚而於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構成騷擾你知道嗎」後,被告仍未加節制,繼續對告訴人口出「你去告啊」、「真正白賊」等語,被告上開行為實令告訴人不堪其擾,自屬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殆無疑義。

⒊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9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故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其上開所為顯然已足以使一般人處於備受困擾難安而無法平靜之狀態,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是本案被告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亦僅係其犯罪之動機,尚難據此認其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所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語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縱對告訴人心有不滿,亦應循理性方式尋求溝通,然其捨此不為,竟以附表所示言語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及不快,復漠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遭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對話內容(A為被告,B為告訴人,語意不清之處以○代替) A:那鑰匙有偷拿喔(光碟檔案播放時間1分51秒起) B:沒有。
A:不然你去哪裡拿的。
B:盧○○給我的,我沒這麼閒。
A:沒這麼閒,○○○,什麼都是你們在講的,這麼行,當小偷不是第一次了,什麼都是任你在講的,不是第一次當小偷還會說謊,阿鑰匙呢。
B:我沒拿鑰匙阿。
A:不然現在人呢。
B:那是他之前開的,開一開都沒有鎖。
A:哼!真是有夠白賊欸。
B:他回來你自己去問他。
A:你說謊還賴給小孩,真是有白賊欸。
B:我不想跟你講話。
A:真是有白賊欸,白賊成那樣,蛤?怎麼有白賊成那樣,阿做一做賴給小孩,蛤? (B沉默看向前方,A持續追問) A:做一做○○都不講,阿白賊喔,賴給害死小孩怎麼啊,蛤? B:哼。
A:哼。
偷拿鑰匙還。
B:我沒有你這麼行。
(A靠近B) A:不然怎樣,怎樣啊,不然你再說一句,怎樣啊,蛤?不然怎樣啊。
你給小孩子這種觀念,偷拿鑰匙還賴給小孩,不然樓下裝○○你怎麼不敢啊,不然你就說一句好裝下去,不然你就作賊心虛說裝下去,蛤?怎麼都不敢啊,怕裝下去你就無法說謊了。
B:哼,哈哈哈。
A:不然你就說一句好裝下去嘛,不用搞了我看也差不多了,說出來拉說一句裝下去,這就知道誰是白賊就很明了。
B:哼。
A:哼,人家在搬東西你不跟下去。
B:你構成騷擾你知道嗎。
A:你什麼騷擾啊,你去告啊。
B:好啊! A:去啊。
B:好我去報(B撥打手機) A:你用我的東西還騷擾,上次偷我的鑰匙我都沒在講了還去報,厝是我的還說我騷擾,我的東西不見我要找誰要,真正白賊,偷拿鑰匙我都不講了,鑰匙拿來啦! B:我沒有鑰匙,我沒有鑰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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