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596,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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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財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11月22日8時40分許,侵入屏東市○○路000巷00號之住宅,趁李朝宗熟睡之際,至該屋2樓竊取李朝宗所有之深青色西裝長褲1條,及褲內現金新台幣14,000元。

得手後離開該屋之際,為李朝宗之子李正裕發現而加以攔下追問,被告遂謊稱係李朝宗當兵之朋友,隨即趁機棄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㈡又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自被告行為後,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94年2月2日(94年1月7日修正)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規定有別,其中94年2月2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為不利,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終了日為90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4日開始偵查、於91年4月9日起訴,嗣於91年5月2日繫屬本院(原案號:91年度易字第483號),本院於91年8月12日因被告之疾病而裁定停止審判,被告至112年6月28日仍因腦傷導致語言功能嚴重受損難以到庭陳述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屏東地檢署收卷章、起訴書暨本院收卷章、本院91年8月12日裁定、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堪以認定。

㈢依上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1月22日起,計算追訴權時效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開始偵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期間共7月30日(90年12月14日起至91年8月12日),扣除本件起訴翌日起至繫屬本院前1日為期22日(91年4月10日起至91年5月1日),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2月28日完成(計算式:90年11月22日+10年+2年6月+7月30日-22日=103年12月28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14237號)與本件有連續犯部分,既經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乏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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