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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受僱於乙○○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旭廷營照有限公司(下稱旭廷公司)擔任司機,並有保管、使用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R-322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及挖土機各1臺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旭廷公司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停車場內,先將旭廷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臺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出售予他人,復接續駕駛A車逃離現場,並以上述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挖土機及A車各1臺侵占入己。
嗣經乙○○聯絡無著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0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頁)、A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9頁)、現場及挖土機照片(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於同日間之密切時間、地點,分別以出賣挖土機、駕駛A車逃逸之方式,將其持有之上述車輛變異為所有,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被告哪些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之必要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於量刑審酌被告前科即可(見本院卷第102頁),揆諸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均未盡舉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受僱於告訴人,而有管領前開挖土機及A車之權限,竟擅自以變賣車輛並駕車之方式,侵占上述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當破壞其於業務上應遵循之誠信原則,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並考量被告侵占之物總價值非微,兼衡被告有詐欺、毒品、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挖土機及A車各1臺,均為被告本案之侵占所得,且除挖土機已經被告持以變賣他人外,A車亦已經被告棄置、處分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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