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622,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公克、零點貳參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高宥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5月21日9時5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高宥鈞,經高宥鈞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毛重分別為0.63、0.3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等物,高宥鈞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經查,本案被告高宥鈞之住所、居所、犯罪行為地固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即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經偵查起訴於112年8月1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就此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宥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71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1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195、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2年6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625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7頁、第11頁、第12至15頁、第18、19頁、偵卷第111、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①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②10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③10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部分);

再因④10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⑤10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⑥109年間毀棄損壞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則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部分);

另因⑦111年間偽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甲、乙部分與⑦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①至⑤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半年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部分:本案係因被告涉嫌詐欺、洗錢等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始查獲,被告並無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8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318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本案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0.493公克、0.23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本案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1頁),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