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62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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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文慶患有腦血管性輕度失智症即腦部受損所致之器質性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3時1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啟精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對面之「三合宮」廟宇(下稱本案廟宇)內供奉之文昌帝君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代步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神像(下稱本案神像)1尊(已發還陳啟精)。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吳文慶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於113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同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9、211-216頁)。

檢察官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辯護人亦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

又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68、21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本案神像1尊在其家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有一個朋友晚上把神像抱去我家,名字不知道,不知道別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7、66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妄想症,其因長期血管性失智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應該已經使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185-189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將本案神像1尊置於其家中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啟精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9頁)。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竊盜案112年5月30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5月29日23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0-12、14、15、16-20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警方於112年5月29日報案人陳啟精至本所報案稱於112年5月28日16時許於三合宮(屏東縣○○鄉○○街00號對面)神像1尊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比對,涉嫌人為你本人,並於112年5月29日23時經至你住家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詢問你是否有竊取上述地點所擺放的神像一尊,當時你向警方坦承並告知警方該神像擺放於家中3樓神明廳,上述所說是否屬實?)有屬實,警方所查扣之神像,是我去三合宮(屏東縣○○鄉○○街00號對面)所竊取的神像,監視器時間112年5月28日13時3分28秒所騎乘電動代步車的男子是我本人,我從家中騎乘電動車到(上址)三合宮,我用手(將神像)拿下來,把神明請回去家裡,我想請回去拜等語(見警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於112年5月29日23時於犯嫌吳文慶家中,吳嫌坦承偷竊神像,經警方於犯嫌家所查扣的神像1尊,是否就是三合宮所失竊的神像?)是等語(見警卷第7-9頁)相符。

堪認被害人遭竊財物即本案神像1尊,與警方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神像1尊相同。

觀諸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騎乘電動代步車至本案廟宇,其電動代步車腳踏墊上放置本案失竊神像,並於被告住處3樓發現本案神像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16-20頁)等在卷可佐,亦核與被告警詢時自承其係監視器畫面騎乘電動代步車之人,其竊取本案神像等語相合。

是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自承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其於偵訊否認將該神像搬回家,並妄稱是一名暱稱「阿宏」之男子給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神像是別人抱到其家放的,名字不知道,別人也不知道是誰,被告於偵、審中所辯固與警詢及監視器翻拍畫面不符,然被告係精神病患者,其事後辯稱是有人故意陷害云云,僅屬精神妄想症之表徵,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9頁)。

是應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實為可採,被告嗣後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最近1次於112年4月21日鑑定為中度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精神障礙)、第7類(帕金森氏症)等情,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75頁)。

又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之腦中風發生於約30年前。

因此個案因為腦中風所致的腦部病變所罹患的「腦血管性輕度失智症」應該也是在腦中風之後就出現的。

此為長期之現象,因此可以推估個案於案發當時的認知功能也是處於此狀態中。

個案因長期血管性失智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應該已經使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2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299號函暨被告屏安刑鑑字第(112)1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75頁)。

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

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同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任意竊取本案神像,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已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及後述各項量刑事由,並予以緩刑後(詳後述),依卷內所存事證,實難認有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亦不合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主張,實無理由,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困擾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不應寬貸。

惟念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神像1尊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又患有帕金森氏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安置在養護之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

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被告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尚非屬暴力犯罪,且前揭屏安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個案表示目前生活由大嫂請自助餐店1天送2餐到家中。

洗澡由居服員幫忙洗。

可以自己用筷子吃飯、上廁所、更衣。

平日的生活内容只有看電視、吃飯與睡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參以社工呂佩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2、3年前就有長照居家醫療,有定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

復考量被告又患有帕金森氏症,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而安置在養護之家等情,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是被告既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已長期安置在療養機構,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本案神像1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啟精)(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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