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67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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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春蘭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9時53分許,因不滿告訴人塗家宜所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枋寮練歌場」聲音吵雜,而前往上址與其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持告訴人放置在上址練歌場店門前之盆栽2個朝店內丟擲,致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盆栽2個毀損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1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為憑,依上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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