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69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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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宗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記載各回溯96、120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陳宗林因另案通緝,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有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陳宗林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88、92、96頁)。

其次,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1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枋枋寮00000000),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存卷可考(警卷第33、35、39頁)。

此外,復有警製偵查、職務報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9頁,本院卷第79頁)。

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8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附此說明。

㈢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承辦員警提出前引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警員方致舜於112年3月25日10時00分因被告遭發布毒品通緝而將其逮捕帶返所偵辦,因被告施用之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被告亦有數筆毒品前科皆為施用海洛因,且先前本所曾於111年12月2日在被告家中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故職認為被告仍有可能持續施用毒品,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當時被告同意,惟事前未明確坦承其是否有施用海洛因,僅告知警方其尿液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以台語陳述:『要驗也是可以,但是一定驗有』」等語。

足見承辦員警於對被告採尿前,僅係依憑被告之前科資料而主觀臆測被告可能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非有何客觀之跡證為其依據而可認為其已發覺被告前揭犯行,又被告既已於採尿前陳述結果一定會有毒品反應等語,則自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警詢時未就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加以敘及,然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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