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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證 人 潘○霖(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證人因被告潘彥展、吳柏頡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霖、郭○佑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0號傷害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行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郭○佑、潘○霖到庭,惟證人潘○霖、郭○佑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於本院113年1月5日審理庭期前拘提證人郭○佑到案,仍拘提無著;
證人潘○霖經本院電聯告知上開審理庭期,並再為送達本院傳票,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證人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審判期日無從詰問其等2人,妨礙對質詰問之真實發現,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及法院迅速、公正審判之進行,確有裁罰之必要性。
至證人郭○佑之父固有代其請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均未依期補正所述據以主張請假事由之相關資料,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難認證人郭○佑有何正當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其等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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