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75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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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屏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屏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毓屏與劉韋垣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10月2日22時許,在林毓屏位於屏東縣○○市○○巷0號之28之住處(下稱林毓屏住處)內3樓之房間(下稱林毓屏住處3樓房間),因故發生爭執,林毓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折劉韋垣之右手無名指,致劉韋垣受有右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毓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折告訴人劉韋垣之右手無名指,致告訴人受有右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害,惟辯稱:當日是因為劉韋垣先抓住我,我會痛才扳開劉韋垣的右手無名指,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125至12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日係因告訴人先抓住被告雙臂,導致被告雙臂受有腫瘀傷,被告遂有扳開被告右手之舉,而告訴人抓住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且被告所採取防衛措施並無過當之嫌,應有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有折告訴人劉韋垣之右手無名指之行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無名指近端指關節腫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2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15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82之1至8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2年3月15日之報案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號通常保護令、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照片、吳外科骨科診所112年11月3日吳外骨字第1121103號函及所附劉韋垣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534號函及所附劉韋垣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第26至33頁、偵卷第31至71頁、第77至79頁、第93頁、本院卷第104至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既承認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對於主觀知悉爭執過程中之拉扯行為可能肇致對方受有傷害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被告預見及此,猶決意徒手扳開告訴人右手無名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傷害行為無訛。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扳折告訴人之手指時,告訴人是否有傷害或其他侵害被告之行為,而得主張正當防衛?㈡被告雖主張:我是因為告訴人出手抓住我雙臂,有傷害我的舉動才基於正當防衛之意,為掙脫告訴人而扳開告訴人手指等語,並聲請傳訊其母為證,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惠琴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本案傷害行為後之現場情狀:⑴證人許惠琴於審理時雖證稱:當日我與先生在大約20點至22點間去林毓屏住處看她,我到林毓屏住處樓下時,聽到林毓屏在樓上尖叫,我很緊張就趕快開門進去,我看到林毓屏在哭且2隻手臂都紅紅的,當時我沒有問林毓屏,林毓屏也沒有告知我發生何事,但我有詢問劉韋垣是不是他打林毓屏,劉韋垣只表示他們2人有爭執,且一直向我說對不起,還說很愛林毓屏,但沒有回應我林毓屏雙臂泛紅是不是他造成的,我則回應爭執就可以動手動腳嗎,愛是這種愛法嗎,這是我第1次見到劉韋垣,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但我不知道他們2人發生什麼事,也沒有看到他們2人發生爭執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經查,本案傷害行為當下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林毓屏住處3樓房間,此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案,又觀諸證人許惠琴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許惠琴僅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後之現場情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爭執、爭執過程中有無告訴人先抓住被告雙臂、被告無法掙脫之情,是以,已無從依證人許惠琴上開證述內容,遽認告訴人有先抓掐被告雙臂之情狀存在。

⑵又證人許惠琴固然證稱當時被告雙臂泛紅,且告訴人不斷向其道歉等語,然細譯證人許惠琴證述:我不知道當天他們2人發生何事,也沒有看到爭執過程,他們2人都沒有告訴我剛剛發生什麼事,我是因為看到林毓屏雙臂泛紅,且劉韋垣有跟我對不起,所以認為是劉韋垣先弄傷林毓屏,但我沒有問林毓屏關於雙臂泛紅的事,林毓屏、劉韋垣都沒有告訴我原因,劉韋垣也沒有回應我是不是他弄傷林毓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見證人許惠琴已自陳當下並未詢問被告、告訴人為何被告之雙臂泛紅,且縱使證人許惠琴有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打被告,告訴人之回應亦為:對不起、很愛林毓屏等語,均未提及2人甫發生之爭執,更未針對證人許惠琴詢問是不是你打的等語回應,顯見告訴人未曾向證人許惠琴自陳被告雙臂泛紅一事確為其抓掐被告雙臂所致,輔以證人許惠琴亦未詢問被告爭執及雙臂泛紅之緣由,則證人許惠琴針對被告雙臂泛紅一事乃告訴人所致之證詞顯屬推測之詞,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所辯告訴人先抓住被告雙臂致被告雙臂泛紅、無法掙脫之不法侵害確實存在。

⑶且若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等我回房間時,劉韋垣就很生氣,來回踱步,開始踢我的房門,我開始覺得害怕、想離開房間,但劉韋垣不讓我離開,一開始先抓住我1隻手,我就掙扎,後來劉韋垣就抓住我2隻手,我就開始推他,結果他越抓越緊,我就開始扳開劉韋垣的手指,我忘記是扳哪一隻手,但是我沒辦法扳開,此時,我媽媽回來了,在門外喊『妹妹』,劉韋垣就把手鬆開了」等語,則於證人許惠琴前往探訪被告、出聲詢問前,被告正處於遭告訴人「踢門」、「抓手」、「越抓越緊」等妨害權利,甚至危害人身安全之狀況,衡情應會在母親到場時即時告知母親以尋求母親之幫助或保護,但被告竟然未曾告知證人許惠琴隻字片語,顯與常理不符。

⑷綜上,證人許惠琴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之現場情狀,未親眼見聞爭執當下狀況,且被告不僅未在證人許惠琴到場時告知證人許惠琴甫發生之爭執,更未曾將所供稱遭告訴人妨害權利之情事告知證人許惠琴,實無從遽信證人許惠琴之證詞,率認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之當下有何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見:⑴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有先主動詢問告訴人「你手去看醫生了嗎」(見偵卷第37頁),嗣告訴人於同日15時41分許傳送無名指腫脹之照片時,被告則回覆「去看醫生啦」、「被我弄斷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顯見被告自承告訴人無名指受傷為其行為所導致,然此核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當下我不記得有掰劉韋垣手指」,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我認為我沒弄傷他的手指」等語不合,然若被告不記得曾掰或弄傷告訴人手指,顯無理由主動詢問,更遑論果若如被告所辯係因正遭告訴人侵害權利、危及人身安全,方於急迫狀態下出手扳開告訴人手指,更無理由非但不指控被告之不當行為,反而主動關切告訴人傷勢,此益徵被告此項辯解可疑。

⑵另,若如證人許惠琴與被告所述,於證人許惠琴到場並出聲詢問前,被告正遭受告訴人侵害,且於證人許惠琴到場後,告訴人即向證人許惠琴道歉,此情節狀況理應為告訴人所記憶,則告訴人是否會於翌日尚記憶、明知自己侵害被告在先之狀況下,指望被告會不計前嫌、不生氣,而敢出示其因侵害被告始遭反擊而受傷之照片予被告觀看?顯與常理相悖。

⑶被告雖辯稱:我前前男友曾經把我手打到骨折,當時我都認為沒什麼了,這次我只是被告訴人限制行為,根本不覺得有什麼,所以也不會想要反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依照證人許惠琴所述,證人許惠琴到場時,聽見被告尖叫、哭泣,被告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劉韋垣開始踢我的房門,我開始覺得害怕、想離開房間,劉韋垣不讓我離開,一開始先抓住我1隻手,我就掙扎,後來劉韋垣抓住我2隻手,我就開始推他,結果他越抓越緊,我就開始扳開劉韋垣的手指」等語。

衡諸被告既然表明告訴人有「踢門」、「緊抓其手臂」之舉,使其感到害怕,被告顯無理由於嗣後之審理程序中供稱「因前前男友曾將我的手打到骨折,所以本次我根本不覺得有什麼」等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然與自己歷次供述矛盾。

⑷綜上所述,被告雖主張其掰、折告訴人手指前,正遭告訴人施暴、侵害其權利,進而得主張正當防衛等情,除其空言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而被告上開主張,又有上開前後矛盾且與事理、其他卷證不合之處,自難憑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同事陳純玫,待證事實為被告於111年10月2日遭告訴人抓傷雙臂後,曾於同年月4日請陳純玫拍攝雙臂傷勢之照片,且被告有將受傷過程告知陳純玫之事,惟被告已敘明該證人僅係事後數日聽聞被告陳述,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突然面對告訴人不法行徑,實難期待被告權衡其防衛手段是否適當,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以及被告於經歷告訴人案發當日之對待後,亦因此亦尋求心理諮商,如對被告驟然施以刑責,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然,被告與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前,是先遭告訴人施暴,因此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使出手傷人等節,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項主張,已難認有據;

況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其法定最輕刑度為新臺幣1千元,於本案顯無法重情輕之感,是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雖非重,然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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