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77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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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瑀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瑀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瑀全係李建興之雇主,㈠蔡瑀全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某時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搭載李建興外出工作,路程中因不滿李建興工作疏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手背掌摑位於副駕駛座之李建興臉部,再以手扭捏其鼻子,致李建興受有臉頭頸部挫傷、鼻子扭挫傷之傷害。

㈡蔡瑀全與李建興於當(2)日下午某時許抵達屏東縣○○鄉○○路000號工廠後,蔡瑀全主觀上可預見以利器貼近人體剪裁衣物,可能導致對方遭劃傷,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剪刀剪破李建興所穿之藍色薄長袖POLO衫,致前開POLO衫前胸、後背各1處破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李建興,並因此劃傷李建興之胸部、背部,致李建興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興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瑀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對於其在112年3月2日下午持剪刀剪破告訴人李建興之衣服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割破告訴人的衣服,並沒有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人衣服裡面的傷並非我造成的,也沒有以手背掌摑位於副駕駛座之李建興臉部及以手扭捏其鼻子,致李建興受傷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上午某時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搭載告訴人外出工作,路程中因不滿李建興工作疏失刺破輪胎之內胎,徒手以手背掌摑位於副駕駛座之李建興臉部,再以手扭捏其鼻子,致告訴人受有臉頭頸部挫傷、鼻子扭挫傷之傷害,再於當(2)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抵達屏東縣○○鄉○○路000號工廠後,被告持剪刀剪破告訴人所穿之藍色薄長袖POLO衫,致前開POLO衫前胸、後背各1處破損,並因此劃傷告訴人之胸、背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郭正鵬律師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剛工作完在家裡吃飯,我看到李建興拿著輪胎進到我家裡面,我問他今天怎麼沒有去工作,我出去看時看到他衣服被剪破,他說他老闆剪破的,衣服破洞位置是兩邊、後面。

鼻子有受傷,他說老闆捏他的,工作犯錯,把輪胎弄破,還是工作上不配合,都會打他,當時有幫他拍照,還跟他去派出所,那天李建興回來時衣服就破掉了,我中午在吃飯的時候,他回來時拿個破輪胎,衣服也破掉,鼻子與肚子旁邊也有受傷,李建興說他早上工作,他老闆把內胎放在車上,老闆叫他搬東西,他沒有注意弄壞,他回來時手上有拿著內胎,且有受傷,我在警詢所證述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60-61頁)相符,另證人洪基財於本審理中亦結證:被告將告訴人的衣服剪破兩個洞,然後就說他要拿輪胎去補等語,與李建宏及告訴人之證述,亦相符合。

此外, 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證。

自上述告訴人傷勢照片觀之,告訴人之藍色薄長袖POLO衫於前胸、後背各有一處破損,且其前胸、後背之挫傷與前開破損處位置相符,顯係被告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之衣服時,因此劃傷告訴人之胸、背部。

告訴人另受有臉頭頸部挫傷、鼻子扭挫傷之傷害,亦與其證述被告以手背掌摑其臉部,再以手扭捏其鼻子之情形相符。

㈡被告雖坦承有剪破告訴人衣服,但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兩處的傷勢不是我弄的,李建興鼻子受傷是被起重機的勾頭弄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遭被告傷害及剪破衣服後,於該日下午1時許拿著破輪胎之內胎返家,經證人李建宏發現告訴人衣服破洞、身上有傷、鼻子瘀青,李建宏隨即帶告訴人至茂隆骨科醫院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建宏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係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37頁),告訴人及李建宏歷次之證述均無矛盾或與常情不符之情形,其證述造成受傷之情形亦與卷附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並無任意誣指被告之情事。

而被告係因告訴人於工作疏失將輪胎之內胎弄破,被告始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之衣服,被告並向告訴人稱你弄破輪胎向我說對不起,我也把你的衣服剪破,再向你說對不起之事實,亦據證人洪基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63頁),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因工作上之疏失使輪胎破損,遷怒告訴人而毆打告訴人及剪破告訴人衣服、劃傷告訴人之身體甚明。

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上述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剪刀剪破告訴人衣服2處,同時劃傷告訴人胸、腹部,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地點均有明顯之區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次傷害行為間,時間、空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容有誤會。

𦩎㈡爰以行為人之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掌摑及扭毀鼻子、剪刀剪破告訴人衣服致劃傷告訴人胸部、腹部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衣服,且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告訴人係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士,僅因工作上之疏失致輪胎之內胎破損,被告即因此遷怒,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其衣服,實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述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剪刀一把,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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