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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39、1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啟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身分資料、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用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自身之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或使他人用以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及綁定金融帳戶,而於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註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二類會員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與街口公司合稱本案電支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與本案街口帳戶合稱本案電支帳戶),被告於收受本案電支公司網站發送之認證碼簡訊後,再將認證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得上開街口公司及一卡通公司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先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兆杰、許耀壬、證人即被害人廖文汝(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3人提供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提供身分證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我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盜用資料等語(本院卷77、302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行騙者,行騙者取得上開資料後,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電支帳戶,申辦過程中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街口帳戶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簡訊認證,並經申辦者填載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另以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行驗證綁定,而告訴人3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3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恆春警卷第10至15、19至20、22至23頁),復有本案街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恆春警卷第34至35頁)、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壢警卷第27至31頁;
偵11863卷第75至77頁)、街口公司112年10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210041號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2日一卡通字第112112008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9至226頁)、告訴人3人提供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恆春警卷第37至39頁;
中壢警卷第58、63頁背面)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應就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交付身分證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銀行端所發送之OTP驗證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
而告訴人3人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亦均僅涉及告訴人3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其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電支帳戶綁定本案銀行帳戶,被告勢必有收受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而銀行端發送之簡訊,勢必有提醒詐騙、不要將OTP密碼提供他人之字眼,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將認證碼提供對方時,就覺得怪怪的、覺得他們可能是要利用我的網路銀行,但不太確定等語,可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檢察官係以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時,「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送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內容(本院卷第120頁)推論彰化銀行、第一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勢必含」上開內容,就銀行端簡訊內容含「勢必有提醒詐騙、不要將OTP密碼提供他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縱銀行端簡訊含上開內容,惟該等內容並未述及「提供驗證碼將涉及幫助詐欺」,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即被告並無詳閱簡訊之義務,以獲得無罪,而係檢察官應積極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對方。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OTP是什麼意思?他們說要驗證,我只看數字就把數字告訴對方,我不理解那封簡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其是否明瞭其提供OTP驗證碼之行為有助於行騙者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後收取詐欺款項,尚非無疑,而被告所稱「怪怪的」、「利用我的網路銀行」之意為何均非明確,亦不足以為認定被告具有本案起訴犯罪主觀要件之適格證據。
3.本案電支公司於進行簡訊認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均非被告所申辦,有該等門號申登資料可查(偵11863卷第23頁;
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門號均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是被告無從收受「本案電支公司網站」所發送之認證碼簡訊,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況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依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交易實況,舉凡求職、申請各類會員、申辦水、電、瓦斯或網路,各商號機構或網站軟體均可能要求使用者填載該等資料,顯見該等資料實不具備合理隱私期待。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貸款經驗,當時提供身分證、撥款銀行帳號等語(本院卷第78頁等語),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身分證資料、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俱合於一般人申辦貸款過程,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銀行端簡訊之OTP驗證碼,本案亦難排除被告係因貸款需求,降低警覺性,因一時疏未注意,而依對方指示提供身分證資料、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銀行端簡訊之OTP驗證碼予行騙者,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使行騙者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電支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得否預見,尚非無疑。
4.再者,被告提供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行騙者,然本案一銀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而被告會將本案一銀帳戶之部分款項轉至本案彰銀帳戶,再匯款予兒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01頁),復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167至168頁),足見該等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是倘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之行為,將遭他人用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豈會提供其日常使用之帳戶,甚至是薪轉帳戶予行騙者使用,使本案銀行帳戶處於隨時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遭行騙者騙取身分證資料、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後,遭冒名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可能,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對於交付身分證資料、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銀行端簡訊之驗證碼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等情有所預見。
5.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稱其有更換網路銀行密碼,但彰化銀行函文顯示並無異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見被告無事後積極防止風險之發生云云,惟觀諸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1月6月彰恆春字第1120077號函記載「該戶並無『來行』申辦帳號密碼異動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未排除用戶以他法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可能,則被告辯稱:我是沒有回去申請,但我在我自己的手機變更帳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尚非無稽,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又被告對於交付身分證資料、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銀行端簡訊之驗證碼涉及詐欺取財等情並未預見,已如前述,遑論被告有無容認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事後並未積極防止風險之發生,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6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夏婕芸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王兆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7月30日7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販售冷氣機之不實訊息,適王兆杰瀏覽後陷於錯誤下單,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0日 15時03分許 14,160元 本案街口帳戶 2 廖文汝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7月29日21時22分許佯稱「博客來網站」業者,向廖文汝誆稱後臺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29日22時08分許 ⒉111年7月29日22時17分許 ⒈14,999元 ⒉22,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3 許耀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7月29日16時12分許,佯裝蝦皮網站業者,向許耀壬誆稱其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升級帳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9日 16時39分許 99,999元 本案一卡通公司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恆春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平字第11131750200號卷 中壢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偵118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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