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易,85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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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兆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月4日至屏東縣○○市○○街000○0號訪查譚姓毒品人口時,於該處房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黃兆豪自承為其所有,警方經黃兆豪之同意,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兆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毒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8、64、68頁),並有警方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3、25至26、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8月、1年確定,上開各前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其於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中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警方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且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2頁),是該吸食器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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