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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泰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19日1時27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尿許可書採集陳泰宇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泰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第56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上述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4頁),可見無法排除被告於同時或密切接近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混在一起施用(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請求更正為一行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之人,惟因其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等聯絡資料,故無從向上溯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1月7日恆警偵字第112322749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應予相當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量非甚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陳持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他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另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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