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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豊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豊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1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12年3月7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是其於112年3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41、154頁),並有泰山派出所112年8月17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至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篩檢試劑結果、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45至51、55、59頁)、現場及查扣物照片(見警卷第63至65頁)、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71至73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9月19日編號R112X01713號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鑑定照片(見偵卷第75、7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及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為之,各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完全同一,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
而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
故而,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有成年子女、出監後無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打零工及做鋁門窗、子女會寄錢、目前暫無在監作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
⒊被告於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時適應良好等前案執行概況所顯示之被告刑罰適應性及更生可能性,有法務部○○○○○○○○受收容人在所行狀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包,經鑑驗結果均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可佐,故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將其析離無實益及必要之包裝袋,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經抽樣鑑驗之部分,既經耗損,即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雖未鑑驗出違禁物成分殘留,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報告編號:3906D042、3906D043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73頁),然被告供稱:針筒是我自己使用留存下來等語(見警卷第9頁),仍足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英 4包 經檢驗均驗得海洛因成分。
2 針筒 2支 未檢出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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