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24號、第13705號、第13712號、第137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嗣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方接獲報案後至附表編號1之地點採集案發地點遭破壞之香油錢箱旁地面所遺留手套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鑑定結果與陳俊吉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及調閱附表編號2至4之地點及週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劉源富、許賴秀虹及吳士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至9頁、警三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1至3頁;
偵一卷第28至31頁;
本院卷第77至96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附表編號1就漏未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犯行,惟此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合法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7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又被告之竊取財物與毀壞物品間,在時間、空間上皆屬相同,毀壞物品尤屬竊取財物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94頁),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在本案犯罪時有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檢方刑案記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也有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構成累犯也是竊盜,罪質一樣,雖被告有供稱竊盜是因為經濟,但被告剛才有說實際上本案案發時有工作、收入,收入看起來也沒有過低,可見構成累犯刑罰執行完畢後,被告無因此悔改,希望鈞院適用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意見;
辯護人則表示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無意見,請審酌被告犯案時的手段算是平和,香油錢為信眾所捐贈,對他方損害應該還算輕微,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家庭情狀,被告行為手段予以從輕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顯然對於其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一事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所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被告竊盜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之工具,竊取告訴人劉源富所管理「天后宮」所有新臺幣(下同)800元、被害人林勝利所管理「武安宮」所有5,000元、告訴人許賴秀虹所管理「朝聖宮」所有1,000元及告訴人吳士宇所有之車牌等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香蕉工人,一天1,100元,月收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其撫養,母親因洗腎自殺,父親有心臟病,還有腎臟不好,還有已經開始失憶,名下有2台機車(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吳士宇、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至95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此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未扣案現金800元、5,000元、1,000元,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依上揭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4部分竊得之車牌1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再酌以車牌本身價值低微,且該物品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而使之失其效用,不再具有財產價值,是該車牌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上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套1只,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破壞剪各1把,雖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易於取得,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證據 主文 1 民國112年4月1日17時前某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天后宮」土地公廟 劉源富(已提出告訴) 陳俊吉戴上手套,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擺放香油錢箱內殿房間之鐵製圍欄柵門門扣進入後,再破壞香油錢箱之大鎖,竊取箱內所存放共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源富之指訴(警一卷第5頁7頁) ②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2007462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④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45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一卷第47至48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3至65頁) ⑦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9至51、69至73頁) 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1374號)(本院卷第51頁) 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69號)(本院卷第105頁) 陳俊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112年6月8日3時1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武安宮」廟宇 林勝利 陳俊吉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扳開該廟所擺放香油錢箱之側面鐵板,竊取箱內所存放共約5,0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利之指訴(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②偵查報告(警二卷第3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5至2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頁) 陳俊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112年7月17日12時58分許 屏東縣○○鎮○○○巷0號「朝聖宮」廟宇 許賴秀虹(已提出告訴) 陳俊吉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廟所擺放香油錢箱之鐵環,竊取箱內所存放之香油錢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賴秀虹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1頁) ②偵查報告(警三卷第3頁) ③蒐證照片(警三卷第13至1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三卷第16至2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27頁) 陳俊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112年8月5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 屏東縣佳冬鄉和平路與大安街路口 吳士宇(已提出告訴) 陳俊吉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吳士宇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吳士宇之指訴(警四卷第5至7頁) ②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9至15頁) 陳俊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23424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潮警偵字第1123198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潮警偵字第11231976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枋警偵字第1123147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5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9號卷 本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