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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7時10分許,見乙○○位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啟門步行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已返還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6、75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7、7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論告意旨另補充被告嗣後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111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惟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
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堪認素行不佳;
然考量告訴人陳稱:被告已經將本案手機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告訴人已取回本案手機,損失稍減,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暨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固屬於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本案手機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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