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智簡,1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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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茂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57分前之某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間某時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

再查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起,至同年6月20日15時57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190元,沒有算賣出幾件(警卷第6頁),復據警員於移送書記載:警方以10元向賣家承租之機台夾取,購得角落小夥伴商標杯套1件,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本於有疑唯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獲得之款項為1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INE商標杯套 9件 2 仿冒大耳狗商標杯套 6件 3 仿冒庫洛米商標杯套 5件 4 仿冒布丁狗商標杯套 15件 5 仿冒美樂蒂商標杯套 23件 6 仿冒雙子星商標杯套 13件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套 50件 8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杯套 22件(含警方購證) 9 仿冒拉拉熊商標杯套 7件 10 仿冒哆啦A夢商標杯套 5件 1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杯套 7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01號
被 告 林茂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生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案,分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後,自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57分前之某時起,在屏東縣屏東市○市巷0號,將該仿冒商品放入其所向林廣祺承租之第12號選物販賣機內而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因而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為警於111年5月6日,在上開地點夾取購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經送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商標鑑定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遂於111年6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廣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權市值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5月25日保二(刑三)字第1120009494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物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1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如警卷所附之附件) 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9年12月15日 2.119年12月15日 3.118年6月30日 2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如警卷所附之附件) 商標00000000 121年10月15日 3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如警卷所附之附件) 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為114年2月15日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如警卷所附之附件) 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11月15日 2.120年10月15日 3.120年11月30日 4.119年6月15日 5.119年6月15日 6.119年6月15日 5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如警卷所附之附件) 商標0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單位 數量 商標權人 1 LINE 杯套 件 9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2 大耳狗 杯套 件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庫洛米 杯套 件 5 布丁狗 杯套 件 15 美樂蒂 杯套 件 23 雙子星 杯套 件 13 Hello Kitty 杯套 件 50 3 角落小夥伴 杯套 件 21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拉拉熊 杯套 件 7 4 小叮噹 杯套 (哆啦A夢) 件 5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蠟筆小新 杯套 件 7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6 角落小夥伴 杯套 件 1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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