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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彣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彣林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彣林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網路廣告得悉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某時,至林哲維所營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1樓「長若虹國際通信行(下稱長江通信行)」,再由長江通訊行某職員帶其前往雲林縣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並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之代價,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之6門號予林哲維。
俟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自自林哲維處取得本案門號後,楊潔妮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由楊潔妮以本案門號為認證電話號碼,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kitty_850206」後,在上開網站上公開刊登仿冒阿迪達斯公司生產之商品。
經警於網路巡邏時察覺該帳號販售商品低於行情,遂以330元(含運費60元)價格購入拖鞋1雙送請鑑定,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彣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itty_850206」之申設資料、販賣商品網頁列印資料及該帳號之交易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他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57號卷一第117、135-147、149-155、16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2號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而迄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
㈡本件係員警查緝仿冒品而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是本案之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
商標法之販賣罪既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幫助犯同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37-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27,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提供每門號換取現金約300元至400元,辦理6門號共取得1,800元(本院卷第55-56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其提供本案門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於隱匿犯罪而用之聯絡工具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取財罪嫌。
㈡惟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販售拖鞋之價格與真品差距甚大,方為警方察覺有異而破獲,買受人當可知悉該商品應非真品。
斟以卷內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楊潔妮有佯以真品出售之詐欺犯意或犯行,猶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觀他案緩起訴處分書,同未論及楊潔妮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明,故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基此,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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