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毒聲,305,2023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檢察官已報結上開戒治程序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