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00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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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全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吸食利用火燒烤所產生毒品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連接水車吸食利用火燒烤所產生毒品煙霧之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警方各取其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毒品殘渣袋 2只 2 毒品吸食器水車 2組 3 毒品吸食器 2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林全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全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吸食利用火燒烤所產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19日6時20分許,員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2個、水車2組、毒品吸食器2支後,經林全富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全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建國00000000)各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全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水車2組、毒品吸食器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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