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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拾捌點壹參柒玖公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培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8.13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616D020)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錫箔紙底部,吸食產生之煙抵癮(見警卷第6頁反面),惟被告所用之錫箔紙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被 告 洪培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培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施用傾向,於110年1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北興光電球場廁所,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居所,因案通緝經警逮捕,扣得身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7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調查報告及扣案之物、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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