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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漢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漢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09年度毒勒字第7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聲勒字第76號」;
並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漢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勒字第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3月8日12時45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均辯稱:我是吸到二手煙云云。
經查,被告經警採尿並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安非他命濃度61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01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附卷可稽。
再者,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5 月2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函文可據。
是苟非被告「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闕值,如此高之濃度絕無可能僅係由於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不慎吸入些許二手煙霧即可造成。
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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