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53,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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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51分至7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1樓、由店長李美君所管理之QUIKSILVER&ROXY屏東環球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衣架上所陳列販售之上衣4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李美君盤點商品後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李美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5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竊商品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7至18、21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衣服4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僅因一時貪念,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美君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9至5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就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填補;

復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衣4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惟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本案賠付4,890元,被告亦確實履行等情,有前引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倘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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