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191,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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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0號、偵緝字第46號、47號、48號、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4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於民國110年6月27日持刀傷害、110年8月6日8時30分丟擲籃子、110年8月18日撬開門並搶走手機等行為(以上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經乙○○向本院申請保護令,由本院於110年12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諭知甲○○不得對相對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即屏東縣里○鄉○○巷00○0號至少100公尺等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並於110年12月20日經員警執行而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乙○○為附表所示各犯行。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雖均兼具2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仍各僅成立1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列「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業已敘及被告進入被害人乙○○住處內之事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此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雖同時違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表編號4,雖同時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強制、傷害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被告就附表編號3、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3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及此,且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卻仍無視該保護令,對被害人為附表所示犯行,漠視法律及公權力之效力,其行為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所為之情節均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23時許,前去乙○○位於屏東縣里○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迄翌日10時50分許,雙方起口角,甲○○乃持遙控器、玻璃杯作勢毆打乙○○,乙○○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之租屋處,雙方立即起衝突並爭吵,甲○○隨即毆打乙○○,使乙○○受有右肩痛、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同屋房客武氏清廉聽聞乙○○哭泣,乃電告房東陳昭廷,陳昭廷立即報警,員警接獲通知後於同日12時18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甲○○。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於111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當正)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八德路之「麗之雅小吃部」外,基於強制(起訴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強行拿取乙○○之包包(嗣已返還乙○○),致乙○○摔倒在地而受有左邊手及腳踝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乙○○持有其包包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令。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於111年10月22日23時30分許,在乙○○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大港洋段里港菜市場內「小萍小吃部」之工作地點,以索取頭燈為由,與乙○○發生衝突,甲○○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頸紅腫、右腿左臂挫傷等傷害而違反保護令。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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