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21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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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珠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器物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爰另依通常程序為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茶杯3至5個」應更正為「茶杯5個」。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有糾紛,亦應合法解決,詎其不思此為,反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前已述及,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鏡頭及茶壺1個、茶杯5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之民事上請求權已被實現、履行,是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林玉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珠與楊勝源(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曾是男女朋友之關係。
然楊勝源因故而要與林玉珠分手,並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54分及13時37分許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分手之訊息及不希望林玉珠到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之訊息予林玉珠,林玉珠為挽回雙方之感情,雖多次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楊勝源聯繫而未能挽回,遂基於侵入楊勝源住處之犯意,於同日14時21分許,前往楊勝源住處並侵入該住處客廳。
楊勝源見到林玉珠侵入其住處,先要求林玉珠離去,林玉珠均不予理會,並與楊勝源發生爭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楊勝源所有之電視機遙控器摔壞致不堪使用,楊勝源無奈之下只好自己先行離開,林玉珠見楊勝源要離去,遂上前拉住楊勝源希望能挽回,楊勝源仍不為所動而逕行離開,並於離開後不久便打電話報警。
林玉珠見楊勝源離開住處,遂又承前毀損之犯意,將客廳內之液晶電視機摔壞致不堪使用。
隨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楊勝源住處內之監視器主機、鏡頭及茶壺1個、茶杯3至5個竊走。
楊勝源待警方到其住處後,始返回住處內,便發現客廳內的電視機已遭摔換,且監視器主機及鏡頭亦不知去向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楊勝源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玉珠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楊勝源住處,並將楊勝源住
處內之電視機、遙控器摔壞,及將監視器主機、鏡頭及茶
壺1個、茶杯3至5個拿走等情;
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進告訴人家之前有打電話給他,監視器主機我沒拿走,
只有丟在地上,鏡頭則在垃圾筒。
至於茶壺1個、茶杯3至5個拿走是丟掉等語。
(二)告訴人楊勝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告訴人住處前於案發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出112年3月18日與被告間透過Line聯繫之畫面截圖:
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且告訴人住處內的電視機、遙
控器等遭摔倒在地上,告訴人於被告進入其住處前即已明
確告知不希望被告至其住處等情。
二、核被告林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然由整個案情來看,被告侵入住宅及之後的毀損、竊盜行為間,雖有時間的先後及行為態樣上的些許差異;
然彼此發生間均有事理上必然的連結關係(亦即必須先侵入住宅,才有後續的行為及情況會發生),且毀損與竊盜亦均有基於所有者的地位來處置所掌控物品之意念,僅方法及該物之的最終狀態有所差異而已,是本件考量時間緊密、地點同一,又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的法益,故應認為被告均是一個竊盜的相關接續行為,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即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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