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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偉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市○○路○段000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9包,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然其純質淨重尚未逾5公克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22D043T、3822D048T、3822D051T)3份在卷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 1包(毛重:2.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天空藍包裝) 5包(毛重:2.2、2.0、2.1、1.8、2.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鯊魚包裝) 3包(毛重3.8、3.5、3.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包(毛重1.5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26號
被 告 洪偉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時30分許,在高屏大橋下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1.68公克,檢驗後淨重1.67公克)及毒品咖啡包9包(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15日3時30分許,洪偉淇駕駛車號碼為AQW-8257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街00號時,因停等紅綠燈越線,而為警攔察,經得洪偉淇同意搜索,當場自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112年8月15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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