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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綺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綺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並入監執行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1 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5ml) 40瓶 2 BIORE深層卸妝油(230ml) 1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黃綺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綺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4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雷中興擔任保安課長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萬丹西環店(下稱寶雅萬丹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萊雅溫和眼唇卸妝液(125ml)40瓶及BIORE深層卸妝油(230ml)1瓶(共值新臺幣1萬471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義雄)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綺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商品盤差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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