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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成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
被 告 劉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成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55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由賴韋廷看顧、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屏東棒球場1樓會議室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韋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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