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簡,171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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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為成年人,與其友人陳○聖(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1時30分許,先由乙○○開啟甲○○所管理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與五福路路口之「先帝廟」大門並在門外把風,再由陳○聖手持手電筒及鐵絲各1支進入上址「先帝廟」後,將前開鐵絲伸入該廟之香油錢筒,吊勾桶內所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現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聖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少調卷第11至13、53至55、59至61頁、偵卷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9月15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1至37、73至77頁、少調卷第47至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原認同案少年陳○聖以上開鐵絲吊勾上開現金,係攜帶兇器實行上開犯行,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類雖無限制,但仍須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始克當之。

但查,參之扣案物品照片,可見同案少年陳○聖所持鐵絲,長度有限且外型曲折,可見質地並非堅韌,難認一般人持之得用以遂行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並對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威脅他人之效能,從而,難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要件,公訴意旨所陳,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揆之上開說明,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4頁),俾使被告得以辯論後,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少年陳○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且其知悉同案少年陳○聖為未成年人(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與同案少年陳○聖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侵害,雖同案少年陳○聖得手後,隨即為員警查獲,有前揭偵查報告可參,然被告仍可見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當予以非難。

至於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分工之情節,較之同案少年陳○聖為輕,應得作為衡量其犯罪情狀之輕重依據。

被告雖稱其未能拒絕陳○聖,要拿去吃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6頁),惟依其所述之動機、目的,並無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法以此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

⒉被告先前沒有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⒊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可見其智慮未深,自不宜施以自由刑,輔以短期自由刑所衍生之潛在弊害,故選擇以罰金刑為本案較為適切之刑事制裁手段。

㈡罰金刑之量定及判斷:⒈就以罰金刑為刑種選項之責任刑判斷方法,因現行法所採取之總額罰金刑(Gesamtsummensystem),係以立法者依犯罪情狀嚴重程度設定罰金刑之法定刑範圍,法院除依刑法第58條,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外,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然總額罰金刑欠缺負擔公平(Opfergleicheit)之效益,不易反映個別行為人之資力概況,無法使不同資力之被告依其經濟資力狀況以公正反映非難、犯罪抑止效果,亦欠缺明確指引法官量定罰金刑之指標。

故宜參酌比較法上之日額罰金刑(Tagessatzsystem),於「處斷刑」範圍內,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特定行為人之制裁對應日數(即日數,Tagessatzanzahl),再透過奧地利法制所採之損失原則(Einbußprinzip),即依犯罪行為人於第一審判決時之個人情況及經濟狀況,確認其在維持最低限度生存所必要者外,可期待被剝奪之數額,確定犯罪行為人之每日罰金額度(即日額金,Tagessatzhöhe),以此方式加權犯罪行為人之經濟資力,藉此,一方面可以維持罰金日數與不法、罪責之對應關係,另一方面,可以藉由充分評價個人經濟資力,實現量刑公平,並減少罰金總額超出犯罪行為人之經濟能力之機會,進而提升執行罰金之比例。

⒉經查,被告依其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其所生損害非重,且即時經查獲,故應屬竊盜罪中較輕之犯罪類型,應可對應相當於30日之罰金日數(參照奧地利刑法第19條之折算比例,即1日自由刑與2日罰金日數換算)。

⒊依本院調查被告之經濟能力結果,因被告目前年滿19歲,已屬成年人,當具有工作能力,且其自承月收入3萬元,應以此為其收入基礎,然為求反映對於其經濟基礎之剝奪及公平性,應扣除被告維持必要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最低生活費用,所應預留之部分,亦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關於繼續性債權之預留條款【…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所定比例),不得低於該部分之3分之2,藉此推估其日額,避免過度侵蝕其最低生活水準。

爰此,依被告居住地區111年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之計算(見本院卷第49頁),應可計算其日額為684元(計算式:〈30000-(14230×2/3)〉÷30=6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據此,被告上開犯行,應量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計算式:684×30=20520,另考量刑法第42條之折算易服勞役以最低壹仟元為基本單位,故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2萬1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同案少年陳○聖所竊得之上開現金,雖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則為同案少年陳○聖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自無為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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