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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昭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昭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妻兄」後應補充「,與簡辰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證據清單中應增列「屏東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屏總醫字第112000827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簡辰翰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持圓鍬與徒手揮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2罪,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不知控制自我情緒,進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
兼衡諸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素行難認良好。
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不當行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圓鍬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參酌沒收犯罪物之立法目的,對該物為沒收,犯罪預防效益不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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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王昭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岳係簡辰翰之妻兄,王昭岳因與簡辰翰之妻子王茜宜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簡辰翰經營之服飾店前,持圓鍬揮打簡辰翰,致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又徒手揮打簡辰翰後腦,致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
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前述傷害行為後,踩斷簡辰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架,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簡辰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昭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持圓鍬至上址後與告訴人簡辰翰發生肢體衝突,並踩斷上開機車之車牌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辰翰於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持圓鍬至上址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及毀損前述機車之車牌架等事實。
3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昭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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