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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莉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莉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在陳玉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某處」、第8行關於「白布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廣告單」;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及偵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惡意損害告訴人陳玉蘭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一張貼廣告單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特徵、外貌、性生活等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嚴重損害其名譽,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5號
被 告 沈莉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莉惠因不滿陳玉蘭介入其婚姻,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陳玉蘭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9時許,在陳玉蘭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小三(上印有陳玉蘭之頭像)」之白布條,使不特定之來往民眾均得以清楚見聞該等圖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陳玉蘭之特徵、性生活等得以識別陳玉蘭之個人資料,並貶損陳玉蘭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玉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廣告單照片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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