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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正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正其(下稱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決後,本院依法於同年5月3日將判決正本合法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該判決業於113年5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5月23日。雖本院又於同年5月24日誤將該判決再次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6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等在卷足憑。惟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判決時,即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不因本院再次誤送而影響上訴期間之計算。又上訴人於第一次收受判決時,既未在上訴期間提出上訴,雖嗣後對於本院再次誤送之判決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仍屬逾期。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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