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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5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仁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葉仁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97-198、259-26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2、337-33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然檢察官僅於科刑辯論時表示:考量本案法益侵害甚微,對於鈞院認為有釋字第775號過苛之情不予加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故檢察官就加重量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使用工具或破壞門鎖而侵入被害人游只堅民宿,僅徒手竊得市價新臺幣(下同)20元礦泉水1瓶,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價值非鉅。
又被告自承係因沒有錢,看到民宿門沒關,所以走進去偷水來喝等情(警卷第21頁、偵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並非預謀犯罪。
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警卷第17-2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60頁),可見悔意。
本案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侵入住居及竊盜之犯罪情狀、所竊得之礦泉水價值、其主觀之惡性及犯後態度等犯罪情狀,其所為顯然與蓄意侵入住宅以竊取高額財物之情形,尚屬有別,考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就被告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即使量處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自侵入住居並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決定其民宿有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其財產法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自107年間起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素行非佳。
又考量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損失,顯見被害人財產損害未受到彌補。
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並僅造成被害人20元之財物損失,價值非鉅。
又被告自述係因沒有錢,看到民宿門沒關,所以走進去偷水來喝等情(警卷第21頁、偵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並非預謀犯罪,惡性非重。
復參以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費靠姐姐給予,未婚,有1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扣案礦泉水1瓶,因其金額非鉅,考量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宣告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翔字第111319225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07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61號
被 告 葉仁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2時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游只堅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有人居住之「墾丁金洋麗舍民宿」,竊取該處1樓冰箱內所存放之礦泉水1瓶(約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至民宿5樓逐間嘗試開啟房門,因均鎖門而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葉仁哲竊得後飲用完畢之上開礦泉水寶特瓶空瓶1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仁哲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游只堅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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