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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昊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昊天於112年4月27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30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19時55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昊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112年7月21日偵查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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