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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忠
林漢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7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漢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漢忠、林漢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漢忠、林漢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漢忠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林漢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等就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被告等與告訴人黃鼎豐有糾紛,應理性處理,當不得動輒訴諸暴力解決,詎被告等未能控管情緒,以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渠等所為均實屬不該。
被告等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惟念及被告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林漢忠
林漢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忠、林漢俊與黃豐鼎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0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在林漢俊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漢忠徒手毆打黃豐鼎之臉部及身體,林漢俊則徒手毆打黃豐鼎之身體,並持椅子砸向黃豐鼎之身體,黃豐鼎因此受有顏面、胸部、左肩、左上肢挫淤傷等傷害。
(林漢忠、林漢俊所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罪嫌,及林成華、邱建誌、林仕峯、林錦堂、劉三福、黃議賢等6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黃豐鼎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忠之供述 ⑴被告林漢忠固坦認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豐鼎身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黃豐鼎當時口氣很差,罵我爸爸媽媽,還先動手打林漢忠,我才出手打他、制止他,他是後來自己騎車出去跌倒才受傷的等語。
⑵被告林漢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漢俊之供述 ⑴被告林漢俊坦認本件傷害犯行。
⑵被告林漢忠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豐鼎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林漢忠、林漢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豐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漢忠打電話給證人林錦堂,證人林錦堂因此前往被告林漢忠上開住處,開車將受傷之告訴人黃豐鼎載去醫院急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三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漢忠打電話給證人林錦堂,證人林錦堂、劉三福因此前往被告林漢忠上開住處,開車將受傷之告訴人黃豐鼎載去醫院急診之事實。
6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黃豐鼎於翌(10)凌晨經人送往醫院急救,經診療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漢忠、林漢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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